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艾大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877號、108年度偵字第28776號、109年度偵字第5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第
103號、第104號、第105號、第106號、第107號、第10
8號、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
8年10月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溪」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1包,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而持有之。進而於108年10月5日晚間11時許(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在桃園市○○區○○路路旁,自上開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少量,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6日凌晨3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第20條第3項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依108年12月1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施行前所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108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定有明文,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該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罰金刑由原新臺幣5萬元提高為30萬元,修正後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至被告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後,因該條第4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未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另被告係於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施用,揆諸上開見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購買而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殊無可取;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其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鉅,為國法所厲禁,竟仍購入海洛因及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顯見其守法觀念不足,行為依然偏差,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期間。復念被告於本案僅單純持有毒品,旨在供個人施用,究未進而販賣、轉讓、提供他人施用或以其他方法使之流通於市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持有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㈠、白色粉末1包,檢驗結果為海洛因陽│││含包裝袋1只)│性(含袋毛重0.58公克,淨重0.419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4公克,驗餘││││淨重0.4125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5877號││││卷,第125頁)。│├──┼───────────┼──────────────────┤│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透明結晶3袋,檢出甲基安非他│││10袋(含包裝袋10只)│命成分(實稱毛重8.5910公克,淨重││││7.5560公克,取樣0.03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5258公克),純度為80.3││││%,純質淨重6.0675公克。││││㈡、混有淡黃色透明結晶之淡黃色透明結││││晶塊1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18.1100公克,淨重17.352││││0公克,取樣0.0435公克,驗餘淨重││││17.3085公克),純度為81.5%,純││││質淨重14.1419公克。││││㈢、淡黃色透明結晶塊3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30.7250公克││││,淨重28.6140公克,取樣0.037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8.5762公克),││││純度為80.7%,純質淨重23.0915公││││克。││││㈣、白色結晶塊1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2.8170公克,淨重1.││││6490公克,取樣0.0084公克,驗餘淨││││重1.6406公克),純度為82.2%,純││││質淨重1.3555公克。││││㈤、混有白色透明結晶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4.6950公克,淨重4.1000公克,││││取樣0.0150公克,驗餘淨重4.0850公││││克),純度為85.7%,純質淨重3.51││││37公克。││││㈥、淡黃色透明結晶1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1.2110公克,淨││││重1.0400公克,取樣0.0105公克,驗││││餘淨重1.0295公克),純度為79.9%││││,純質淨重0.8310公克。││││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8776號卷,第123至1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