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民選任辯護人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弘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凌晨
3時37分許」應予更正為「凌晨3時33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黏貼紀錄表」應予更正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黏貼紀錄表」,並刪除「高速公路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則刪除原第2項規定,條次移列為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主刑不得選科罰金刑,且科處主刑外,尚得併科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主刑得選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其過失致死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107年度相字第1677號卷第27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卻
未能保持良好駕駛狀態,於駕駛汽車行經高速公路並搭載友人即被害人 徐佩 愉時,因疲勞駕駛、精神恍惚而踰越速限行駛,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撞護欄,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雖一度否認犯罪,但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雖有與被害人和解意願,但因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果,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對被害人母親即告訴人 陳月女 致歉等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偵查起訴,檢察官高玉奇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70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703號被告林弘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送達新北市○○區○○路0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
羅文謹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民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為職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 徐佩愉 ,沿國道二號公路自東向西方向行駛。適於同日凌晨3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西向5.3公里大竹交流道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時,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且亦因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其疲勞駕駛、精神恍惚而疏未注意及此,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匝道出口前之分道護欄後,再反彈至匝道右側護欄,造成坐在副駕駛座之徐佩愉受有頭頸胸部四肢外傷、血胸併頸部下血腫致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徐佩愉之母陳月女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弘民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述│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徐佩愉,││││並於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撞護欄發生車禍,導致徐佩││││愉死亡等相關事實。│├──┼───────────┼────────────┤│2│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通│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道│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徐佩愉,│││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並於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自│││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撞匝道出口前之分道護欄後│││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再反彈至匝道右側護欄,│││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導致徐佩愉死亡等相關事實│││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黏貼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國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3│高速公路監視器畫面及被│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告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畫面光碟、本署勘驗筆錄│營業用小客車上路,且被告││││為上開駕駛行為時,精神狀││││態恍惚,顯屬疲勞駕駛之狀││││態;且被告於上開精神狀態││││下仍以高於速限標誌指示之││││速度高速駕駛等相關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不區分普通過失或業務過失責任,刪除上開條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名規定,而回歸適用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並提高原普通過失致死之法定刑,是修正後同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於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刑之輕重時,應依刑法第35條規定定之,而因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均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參酌同項各款標準以定刑之輕重,基此,修正前之規定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則無,參酌同條項第2款「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重。此外,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主刑僅能選科「有期徒刑或拘役」,但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主刑則可選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在最重主刑相同下,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以無從選科罰金刑之舊法為重。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處斷。是核被告林弘民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6日
檢察官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7日
書記官胡瑞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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