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61號聲請人茂連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智詠 代理人 黃智靖 律師被告 黃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年6月5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8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53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茂連有限公司(下稱茂連公司)以被告黃世昌涉有背信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3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09年6月5日以
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881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9年7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聲議卷第10頁)。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即109年7月20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此亦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頁),堪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昌自99年3月1目起至
107年8月3日止,擔任聲請人茂連公司之技術服務人員,為聲請人處理出售銅光澤劑予開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利達公司)之相關技術服務事務,詎被告明知上開銅光澤劑產品,係聲請人向上游廠商購入原料後,依該原料性質調配化學原料比例而成,不得將原料來源及配方告知他人,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2年間,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於不詳時、地將聲請人銅光澤劑之主要原料來源及配方比例提供給開利達公司,藉此獲取開利達公司之勞務報酬,並致開利達公司自102年10月起,不再向聲請人購買銅光澤劑,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及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所陳:開利達公司基於我之專業知識,向我請教有無替代品等語,證人即開利達公司副總經理 黃淑霞 復證稱:開利達公司向聲請人公司購買銅光澤劑成品,後來因為成本考量始向被告購買平整劑,依開利達公司自己的配方調成銅光澤劑等語,足見被告確實藉由服務於聲請人公司之機會,接觸開利達公司,並提供「平整劑」以取代聲請人公司所販售之銅光澤劑予開利達公司。
(二)被告所提供之「平整劑」事實上係聲請人公司向上游沛可公司進貨之「RALUPLATE2887」試劑,為聲請人出售之銅光澤劑中之主要原料,原不起訴處分未見及此,已有速斷。被告利用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之機會,取得與聲請人公司所使用之相同「平整劑」販售予開利達公司,降低開利達公司取得銅光澤劑之成本,侵奪聲請人公司之市場,若非被告將聲請人公司使用「RALUPLATE2887」作為銅光澤劑之主原料一事告知開利達公司,開利達公司自不可能向被告購買「RALUPLATE2887」,以取代聲請人公司所提供之銅光澤劑,原處分未予詳查,率以被告可另行接觸、採買,交予開利達公司自行調配成銅光澤劑,而認定被告無違背任務之行為,顯有速斷。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背信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所採之理由,顯未盡其偵查之職責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且其認定事實錯誤。為此特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查聲請人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一)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於99年3月1日起,受聲請人公司委任擔任技術服務人員,其工作之一係負責協助聲請人公司出售予銅光澤劑予開利達公司之技術服務事宜等語,惟查,聲請人所稱被告負責協助之「技術服務事宜」,其範圍究係為何?是否涉及禁止被告將聲請人公司販售之銅光澤劑之主原料「RALUPLATE2887」告知或另行銷售予開利達公司?此等關於被告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範圍以及被告是否違背其任務等構成要件事實,聲請人於偵查期間,均未提出任何關於被告於聲請人公司任職之職稱、職務、與銅光澤劑相關權責等事項之合約或職務分配資料,抑或其任職時之工作合約、規則或競業禁止約定等資料俾供調查,以資認定。至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人事資料卡等,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曾在聲請人公司任職,仍無從證明前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是以本件被告自行購買平整劑銷售予開利達公司,是否屬於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已非無疑。況被告於偵查中已辯稱:我沒有擔任聲請人公司之業務或經理人,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張智詠於被告任職之初,業已表示被告可以在外兼職等語,而聲請人既從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資料,尚難遽認被告前開所述不足採信。
(二)聲請人另指稱:被告利用其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間,獲悉聲請人公司提供予開利達公司之銅光澤劑主原料為「RALUPLATE2887」後,遂擅自將該主原料銷售予開利達公司,造成聲請人之損害,顯屬違背其任務云云。惟查,證人即開利達公司副總經理黃淑霞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內部有不同支的銅光澤劑,原始的光澤劑是老闆的配方,應該是公司成立時就有這個配方等語,參諸證人即開利達公司負責人 李建輝 於偵查中證述:開利達公司向被告購買添加劑之後,再根據自己的配方比例,添加4、5樣東西製作銅光澤劑,配方比例是我自己研究,屬商業機密,每家配方都不一樣等語,足見開利達公司本已有自己調配銅光澤劑之經驗及技術,其應本已有選擇平整劑之能力,則其是否全然仰賴被告所提供之平整劑,始能自行調配生產銅光澤劑,實非無疑。復徵之卷附「RALUPLATE2887」之網頁資料,業已載明其係作為「酸性鍍銅槽液的低區促進劑和整平劑」,足見該原料作為銅光澤劑之原料,當屬公開資訊,應非如聲請人所稱係屬營業秘密,自難認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有何憑據。是本件尚難僅因開利達公司使用與聲請人相同之銅光澤劑原料,遽認被告即有背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調查,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陳炫谷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