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莊 子懿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莊子懿 上開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有罪部分)。
上訴駁回部分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子懿因 馬愛雯 拒絕其追求之意,竟基於恐嚇犯意,先後在不詳地點使用電子裝置經由網際網路之連線,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年8月22日15時7分許,莊子懿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
傳送以下文字予馬愛雯:「你11_4日生日我會送你很特別的禮物,雖然當不成情人,但願你收下,以後你用的到當作我送你的紀念」、「我的心意真的用的到」、「我曾送過前女友,他到現在還忘不了」、「一定要收」、「我請人定做」、「當不成情人,至少要讓你知道我愛過你」、「收到了你永遠會記得我對你的心」、「你應該合用」、「放房間擺設也不錯看」。
㈡續於108年9月9日以另一行動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馬愛雯談話
,並於同年9月24日更改該帳號之圖貼為張貼馬愛雯照片之骨灰罈、刻有「故妣馬愛雯..」、「陽世子孫奉..」、「生73年國曆11月..歿吉年國曆吉月..」等文字,並於該帳號狀態欄登載「在過一陣子訂十罐送各他旅行社讓你好」等文字,以加害馬愛雯生命之事,恐嚇危害馬愛雯之生命,致馬愛雯於接收前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
二、莊子懿另基於恐嚇犯意,先後在不詳地點使用電子裝置經由網際網路之連線,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8月27日,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傳送馬愛雯與親友唱
歌合照之相片予馬愛雯後,傳送「你怎麼可以跟自己小叔發生關係」等文字予馬愛雯。
㈡再於同年9月10日以臉書之行動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我
是看到這些照片我想不透」、「照片給我台北當導遊的大姊」、「他自己覺得就算沒有什麼,連避嫌都沒有」、「我問我同事,他說在這種情形下誰都會誤會」等文字予馬愛雯,以加害馬愛雯名譽之事,恐嚇危害馬愛雯之名譽,致馬愛雯於接收前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
三、案經馬愛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本件被告經原審判決後,於110年12月6日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於111年1月11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9頁、第5頁),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查檢察官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2頁),故本件審理範圍不包括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8頁、第1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臉書及LINE訊息列印資料,均係透過
機械設備而形成之書面,均屬科技、機械性記錄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是否違法取得或經過偽造、變造等)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儲存電腦系統內之記憶,須經由一定程序,以文字、圖片、影像或符號予以重現。惟因儲存過程,具有潛在性偽造、變造或修改之危險,是將電腦儲存資料列印後提出為訴訟上之證明,應確認電磁紀錄是否與輸入時之資料相合,若以列印資料之影本為某項事實之證明,尤以證明影本與原本之內容具有一致性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告訴人提出行動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紀錄,並經告訴人截圖後自行列印提出,且告訴人於原審110年10月4日審理中當庭出示手機供法官核閱,確認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與手機內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一致無訛(原審卷二第87頁)。而前揭對話紀錄及所談論內容之擷取畫面,係電磁紀錄或經電磁紀錄轉化而成,應為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並非供述證據,係以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認定告訴人與他人間有該畫面所示之對話內容),與一般物證無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雖該對話紀錄係屬節錄,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告訴人與他人間之前後陳述尚屬連貫,並無證據足認有經偽造、變造之情,且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聯性,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告訴人確有收到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訊息,有告
訴人提供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帳號狀態欄截圖及臉書之行動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北檢他卷第13頁至第51頁,原審卷一第215頁、第223頁、第231頁、第233頁、第243頁、第289頁至第295頁、第401頁至第407頁)。又現今科技發達,各種手機圖文的修改軟體不勝枚舉,手機通訊軟體的對話內容(例如Line、微信WeChat),其原始對話內容存在於兩造的手機通訊軟體中,而對話截圖已係將原始對話內容加以翻拍節錄,事後可透過各種軟體進行修改,技術上並不困難,因此截圖內容確實容易進行偽造、變造,如欲相信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真,仍需請提出人提出原始手機對話內容進行勘驗,方能確切知道其真實性。查上開截圖,業經告訴人於原審提出手機並開啟相關應用程式(如Line、臉書之Messenger)之方式供原審法院檢驗,經原審法院核實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存在於手機中之原始對話紀錄相符(原審卷二第8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臉書上曾使用「何○○」名稱及於Line上使用「莊子懿」本名:
⒈.查告訴人於108年8月5日曾向臉書上暱稱為「何○○」之人
提及將於108年8月17日到花蓮工作,二人並表示視告訴人行程決定是否相約見面等語(原審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
⒉.後告訴人於108年8月7日晚間11時45分許,向臉書上暱稱
為「何○○」之人提供自己的行動通訊軟體Line帳號ID及電話號碼,當晚11時49分許「何○○」表示已加告訴人為好友,同一時間Line上暱稱為「莊子懿」之人即傳送貼圖給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對Line上暱稱為「莊子懿」之人表示「訊息很難用」、「我工作私人用line比較方便」等語(原審卷一第139頁至第143頁)。
⒊.由上開通訊往來情形,可知臉書上暱稱為「何○○」之人加
告訴人為Line好友後,隨後Line上暱稱為「莊子懿」之人即傳送貼圖予告訴人,且二帳號均係以被告照片為圖貼(原審卷一第131頁至第145頁),堪認臉書上暱稱為「何○○」之人與Line上暱稱為「莊子懿」之人為同一人。
㈢被告坦承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莊子懿」本名與告訴人間有下列之對話內容:
⒈108年8月11日,Line上暱稱為「莊子懿」之人傳送一張骨
灰罈照片予告訴人,該骨灰罈上刻有「故 莊明嬌 之靈骨」及生歿日期(原審卷一第427頁、卷二第87頁)。被告承認為其已過世阿姨之骨灰罈照片,並將之傳送給告訴人之事實(本院卷第21頁)。
⒉108年8月12日,Line上暱稱為「莊子懿」之人表示可以為
告訴人帶團之旅遊行程先行探路(原審卷一第157頁至第161頁)。被告承認有此事並因此與告訴人有相關之通話內容(花檢交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⒊108年8月16日,Line上暱稱為「莊子懿」之人傳送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合照(原審卷一第421頁)。
⒋108年8月22日12時47分許起,Line上暱稱為「莊子懿」之
人稱其將告訴人之照片放在臉書後,有陌生人向其連絡並傳送告訴人照片及影片予Line上暱稱為「莊子懿」之人,告訴人一再詢問該照片之內容是否為裸照,Line上暱稱為「莊子懿」之人均避而不答,僅表示之後會將資料存入隨身碟之方式面交予告訴人,告訴人隨即猜測該陌生人可能是第一任男朋友或是第二任男朋友,若此事為真,告訴人會追究到底,Line上暱稱為「莊子懿」之人稱:「其實你今天跟我說你怕傷害我,我就知道答案了」、「我們一起渡過我陪你」、「我愛你不可能傷害你」、「你要冷靜我會挺你,你答應當我的女朋友,見面了我隨身碟給你,你自己看」、「看了你的影片確定是你,我願意包容你其他,請你讓我保留好嗎」、「等你有空來花蓮我隨身碟拿給你」等語(見北檢他卷第15頁至第20頁,原審卷一第331頁至第355頁)。同日15時5分復稱「我希望你能回答我最後一次話」、「就是我能等你,能保證在未來是跟我在一起嗎」、「你有什麼話,今天說一說吧」、「我等等會去買火炭」、「我想去陪書 軒姐 」、「因為這種輪迴我受夠了」、「但是我還是要謝謝你」、「走之前我會把東西寄給你」等語(北檢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坦承其追求過告訴人,但後來放棄了,及其友人 書軒姐 因感情被騙,最後自殺身亡之事實(花檢交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6頁)。
⒌108年8月24日,Line上暱稱為「莊子懿」之人向告訴人稱
:「你11_4日生日我會送你很特別的禮物,雖然當不成情人,但願你收下,以後你用的到當作我送你的紀念」、「我的心意真的用的到」、「我曾送過前女友,他到現在還忘不了」、「一定要收」、「我請人定做」、「可以提早送嗎?」、「當不成情人,至少要讓你知道我愛過你」、「收到了你永遠會記得我對你的心」、「你應該合用」、「放房間擺設也不錯看」等語(北檢他卷第25頁至第29頁)。被告坦承為其所傳送(本院卷第149頁),惟抗辯其欲贈送給告訴人之禮物為向台東玄武堂訂製的天地掃,並提出天地掃照片、玄武堂感謝狀(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
⒍108年9月12日,Line上暱稱為「莊子懿」之人將駕駛執照
拍攝後傳送給告訴人(花檢偵續卷第45頁)。被告承認係本人之駕駛執照無誤(本院卷第107頁)。
由上開通訊往來資料,有被告阿姨之骨灰罈、被告駕駛執照、被告與告訴人合照等圖像,並提及你答應當我女朋友、想去陪書軒姐等訊息,均與被告相關,可確認Line上暱稱為「莊子懿」之人即為被告本人。
㈣觀諸被告以「何○○」之名,在與告訴人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
nger為前揭㈡1.之對話後,將同一臉書帳號更換名稱為「溫○」(原審卷二第43頁),及被告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26號妨害名譽案件中,亦曾以「藍○○」為名發文指摘、傳述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足知被告有使用他名、暱稱,在行動通訊軟體上創設帳號使用之習慣。
㈤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否認有一、㈡之事實,辯稱:該設有
告訴人骨灰罈圖貼之帳號為「力○」或「ZOOOOO」之人,其當時有意追求告訴人,不會想送對方骨灰罈,況照片上之骨灰罈不具有獨特性,並非被告阿姨的骨灰罈合成云云。惟查:
⒈被告在Line上以「莊子懿」本名,於108年8月24日傳送上
上開㈢⒌之訊息後,隨後同年9月9日,Line上暱稱為「力○」之人(下稱「力○」)截取告訴人友人郭力○於臉書上之照片,向告訴人表示其換帳號,致告訴人誤以為該帳號為其友人郭力○遂與其對談,嗣告訴人與郭力○本人確認知悉該帳號係他人所冒名,而後該人將帳號名稱更改為「Z00000」,並更改帳號之圖貼照片為貼有告訴人照片、刻有「故妣馬愛雯..」、「陽世子孫奉..」、「生73年國曆11月..歿吉年國曆吉月..」等字樣之骨灰罈,續於108年9月24日撥打line語音通話及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並在Line帳號狀態欄位登載「在過一陣子訂十罐送各他旅行社讓你好」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北檢他卷第70頁,花檢交查卷第59頁至第60頁,花檢偵續卷第30頁,原審卷一第112頁至第113頁),並有告訴人與「力○」、「Z00000」及郭力○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貼有告訴人照片、姓名及生日之骨灰罈圖貼、Line帳號狀態欄截圖等可證(北檢他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原審卷一第215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31頁、第243頁、第253頁)。
⒉查被告為潔明車體美容行之負責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並有該商號之商業登記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06頁、第81頁)。而被告坦承臉書上「Z00000zH0000」帳號為其創設使用(花檢交查卷第31頁),依告訴人所述其係受該臉書帳號之交友邀請,而加入成為被告好友(北檢他卷第5頁),且該帳號個人資料欄登載「在潔明車體美容擔任負責人」之內容(北檢他卷第13頁),也與被告個人訊息相同。
此外,被告坦承臉書上另暱稱為「H0000Z00000z」於108年9月10日傳送予告訴人如下列㈥⒈⑵之文字訊息為其所為(本院卷第149頁,北檢他卷第35頁),佐以該臉書帳戶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圖貼為被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北檢他卷第37頁,花檢偵續卷第45頁),足證被告對外亦有使用姓名直譯之英文「Z00000zH0000」或「H0000Z00000z」名稱之情事。
⒊上開Line上暱稱「力○」及「Z00000」,為同一帳號,已如
前述。「Z00000」則為「子懿」之英文拼音,與被告臉書上使用之「Z00000zH0000」、「H0000Z00000z」之英文名稱具高度相似性。另觀諸Line上暱稱為「力○」之人於108年9月9日傳訊予告訴人「我換這個帳號」,意圖使告訴人誤信該顯示名稱為「力○」之使用者為告訴人友人郭力○、並與之聊天,經告訴人察覺有異,隨即向郭力○查證帳號之真偽,確認為冒名之帳號時,告訴人與郭力○2人已推測該帳號為被告自臉書截取郭力○照片所創設乙情,此有告訴人與郭力○之Line對話截圖可參(北檢他卷第39頁至第43頁)。而被告在告訴人懷疑其使用假帳號後,曾於108年9月22日傳訊給告訴人稱:「你封鎖完我才能有新的人生」、「封鎖完我如果還有人暗算你,我才能撇清你懂嗎?」(北檢他卷第45頁),隨後Line暱稱為「力○」之人更改帳號名稱為「Z00000」,並改換貼有告訴人照片及刻有告訴人姓名及生日之骨灰罈圖貼,再於108年9月24日以連續撥打Line語音通話及傳送文字訊息,使告訴人得以親見上開圖貼,並在Line帳號狀態欄登載「在過一陣子訂十罐送各他旅行社讓你好」之文字(北檢他卷第47頁至第51頁)。可知「Z00000」於108年9月24日之行為,乃為呼應被告同年月22日所傳訊息「封鎖完我如果還有人暗算你,我才能撇清你懂嗎?」,藉以掩飾被告創設「力○」名稱之帳戶事實,及讓告訴人相信其所述有第三人假冒被告身分與告訴人對話之意。上開108年9月22日、24日通訊時間相近,內容相連貫,堪認暱稱為「力○」、「Z00000」之人即為被告。故被告否認「Z00000」帳號非其所使用,内容亦非被告所為,應無可取。至「Z00000」之人於108年9月24日傳送「晚上我會請本人打給你,我請我男朋友跟你說」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該內容本即可能造假,不具有意義,應無從否認該帳號與被告之關連性。
⒋被告辯護人雖辯解上開骨灰罈不具獨特性,並非從被告阿
姨原有的骨灰罈合成的,惟被告承認之臉書「Z00000zH0000」帳號,前曾於106年6月20日貼文「這幾天新的骨灰罈就會寄到,到時候就可以把阿姨骨灰換新房子,外表再鍍膜一下…」,而該貼文下方之骨灰罈顏色(黑色)、樣式(花檢交查卷第39頁,原審卷一第431頁),與貼有告訴人照片、刻有「故妣馬愛雯..」等字樣之骨灰罈相同(見北檢他卷第49頁),故從外觀上可認定上開圖貼非被告阿姨原有骨灰罈所改製的,但與被告上開貼文所指之骨灰罈相似,被告難脫其關係。
⒌且被告坦承108年8月22日傳訊:「走之前我會把東西寄給
你」(北檢他卷第23頁)、108年8月24日傳訊:「你11_4日生日我會送你很特別的禮物,雖然當不成情人,但願你收下,以後你用的到當作我送你的紀念」、「我請人定做」等文字訊息(北檢他卷第25頁至第26頁),倘所指禮物為其特別訂製之天地掃,有何不能於偵查及原審中說明,且既於108年8月24日已付款訂製並預計於同年月29日交貨,為何於詢問告訴人地址後,遲未寄送(本院卷第33頁、花檢偵卷第23頁)。
⒍觀諸上揭㈢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曾表明追求告訴人之意被
拒絕後,嗣再以「Z00000」之名刻意接續撥打Line語音通話及文字訊息之方式,使告訴人親見貼有告訴人照片,並刻有告訴人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之骨灰罈照片,佐以該骨灰罈照片之文字上,於告訴人之姓名前,以有表徵亡者之「故妣」之文字,隱諭對告訴人身體或生命加害之意,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告訴人亦證稱:當時是早上7點多,我是被Line的語音電話鈴聲吵起來,但我沒有接電話,被告連打了4通,我不敢接,接著我就坐起來,我是一個旅行社業務,因為工作的關係,我就開始查看我的Line,然後我無意間撇見莊子懿的大頭貼換成這張骨灰罈的照片,我的生日是73年*月*日,看了會很可怕,這上面是我的照片,當時我看到整個背部發冷。被告要追我,我已經拒絕他很多次了,我就遇到這些事情(花檢偵續卷第30頁);那當下我冷汗直流,而且有一種很毛骨悚然的感覺,我很害怕,所以那個當下我覺得我整個人都在發抖,我覺得我是不是好像會遭遇不測的感覺(原審卷一第111頁至第112頁)等語綦詳。
⒎從而,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㈥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否認恐嚇危害告訴人名譽之犯行。
⒈訊據被告坦承有與告訴人為下列通訊內容(本院卷第149頁):
⑴108年8月27日,被告截取告訴人臉書上張貼之照片,在
通訊軟體Line上以「莊子懿」本名,與告訴人之對話如
下(北檢他卷第31頁至第35頁,原審卷一第401頁至第409頁):
被告:「你怎麼可以跟自己小叔發生關係」告訴人:「你是有病嗎?」被告:「是跟你們去的人說的」告訴人:「這世上我最不可能跟他發生關係」、
「誰跟你說的」被告:「又是假帳號」
「封鎖又傳」⑵108年9月10日,以「H0000Z00000z」名稱,使用臉書行
動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之對話如下(北檢他卷第37頁、第38頁):
被告:「我是看到這些照片我想不透」告訴人:「我說了,你什麼都不知道的情況不要自以
為是」被告:「照片給我台北當導遊的大姊」告訴人:「先生,他們是在南部帶團的領隊導遊噢」被告:「他自己覺得就算沒有什麼,連避嫌都沒有」
「我問我同事,他說在這種情形下誰都誤會」⒉被告辯護人雖辯稱上開文字客觀意義及前後文整體來看,
未見有被告對告訴人名譽將施以損害或侵犯之通知,至多只是討論為何有照片以及告訴人與小叔發生關係是真是假而已。然而:⑴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
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
⑵觀被告於108年9月10日所傳之對話「照片給我台北當導
遊的大姊」、「我問我同事,他說在這種情形下誰都誤會」,並刻意傳送該名同事之照片(北檢他卷第37頁至第38頁),於一般情況下,顯會使人聯想到被告已將上述言論(告訴人跟小叔發生關係)散播,進而影響告訴人名譽。復參酌告訴人職業為導遊、工作地點係大臺北地區之旅行社,而名譽對其工作至為重要。觀諸被告據以認定告訴人與小叔亂倫之照片,為告訴人與小叔於多人場合一同唱歌同樂、用餐及與其他親友合照等正常社交活動之照片(北檢他卷第31頁至第34頁),一般人看到各該照片後,均不致產生告訴人與小叔亂倫之不當聯想,然被告僅憑上開照片即無中生有傳送「你怎麼可以跟自己小叔發生關係」之訊息,嗣後並以詢問他人之意見,得出「連避嫌都沒有」、「這種情形下誰都誤會」之結論,製造上開有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已對外散布之外觀,確係以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恐嚇危害告訴人之名譽之行為。
⑶從而,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亦堪認定。
㈦至被告偵審期間拒絕提交其手機,供檢察署及原審法院檢視
其相關之通訊帳號及通訊內容等,固非無由(參本院卷第115頁),然此不影響本案前揭有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件恐嚇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
後以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及二、㈠及㈡所載訊息及行為恐嚇告訴人,各罪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經綜合觀察後,由犯罪事實
一、㈡被告更換圖貼為告訴人之骨灰罈之行為,方知悉一、㈠所指之「禮物」為何,另犯罪事實二、㈠被告先傳送文字訊息「你怎麼可以跟自己小叔發生關係」質疑後,再於二、㈡製造已向大姐及同事等多人求證其看法,足使告訴人認被告散布此事,損害告訴人名譽。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判決審酌被告恐嚇之方式,及其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程度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工作為開設洗車廠,因疫情影響月收入不到新台幣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就犯罪事實一犯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就犯罪事實二犯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
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同一期間所為,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相關,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2罪間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對告訴人追求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花蓮縣○○鄉○○路○段00號0樓之0住處,持用智慧型電子裝置經由網際網路之連線,於108年9月22日16時44分許,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封鎖完我才能有新的人生」、「封鎖完我如果還有人暗算你,我才能撇清你懂嗎?」等加害自由之文字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必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惡害之通知,必須使受通知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怖之心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係向告訴人表達有第三人在傳送與告訴人有關之訊息給被告,並可能同時假冒被告身分與告訴人對話之意,故認為只要告訴人將被告封鎖,且封鎖後告訴人如仍有收到假冒被告名義之人所傳送之訊息,就可以證明該人不是被告,上開文字本身並無恐嚇之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9月22日所傳送「你封鎖完我才能有新的人生」、「封鎖完我如果還有人暗算你,我才能撇清你懂嗎?」等內容(北檢他卷第45頁),係在告訴人懷疑
被告於108年8月22日所稱有第三人向其傳送告訴人照片及影像光碟之真實性(參上揭有罪部分㈢⒋),不相信被告所執第三人使用假帳號、封鎖又傳之說詞,而表示「你現在說什麼我都不信」、「最好每個假帳號都會找你說我的事」、「我的忍耐是有限度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09頁、第411頁);及108年9月9日發現被告在Line上冒用「力○」之名與告訴人對談之後。被告上開對話,依本案相關事件之脈絡,不排除被告係為掩飾不法、撇清自身罪責,使告訴人因此誤信其為清白,故其所稱「暗算」意指封鎖後仍有相關訊息傳送之情事,且觀告訴人108年10月15日提出之告訴狀內容所載「...要求告訴人封鎖伊(被告)、並表明要以此撇清伊(被告)暗算告訴人之責任」(北檢他卷第8頁),可知告訴人似也具相同看法。故自前後文觀之,上開文字本身並無以生命、身體之惡害相加之意,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五、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尚未能使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原審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行,難謂允當。被告據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罪刑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鈺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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