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善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加入少年張○賓(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警方移送時尚未成年,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中)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專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少年張○賓擔任車手,丙○○則擔任車手頭,負責向少年張○賓收取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俗稱收水)。丙○○與少年張○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
8月8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長孫遭綁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裝入紙袋,放置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家門口花盆旁,旋遭少年張○賓於同日下午
4時7分許,至該處取得上開現金,並上繳予丙○○。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光碟畫面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證人即少年張○賓、 呂錦全 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張○賓所有之工作機翻拍照片、通聯紀錄、被害人甲○○○申辦之郵局存簿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少年「張○賓」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實施詐術且成員間各有依分工須為之行為,並就犯罪所得依一定比例予以分配予各成員,此之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核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仍應允加入並參與之,則被告確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假冒他人名義、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向被害人取款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並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共犯「張○賓」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少年張○賓(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而被告丙○○於本案案發時,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卷附渠等之年籍資料可佐,是被告丙○○為成年人與少年張○賓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㈥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頭,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權益,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復斟酌被告參與分工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
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該項強制工作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
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固有不當,惟
被告僅係擔任詐騙集團下游之車手頭,參與程度非深,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獲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且已與被害人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並非至惡不赦,復參以被告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找工作,而當時剛好沒有工作所以加入詐騙集團等情,可見其應僅係一時失慮所致,尚難逕認其有犯罪習慣或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經本次偵審教訓,並將來經執行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之相當刑罰後,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再衡以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提供當時工作內容及上游相關資料予警方偵辦,堪信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再社會化,是其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本院認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查少年張○賓領取本件18萬元贓款後,固係交付被告,然被告於上開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收水」人員,依法院審理詐欺集團案件之實務經驗,被告所收取之贓款勢必要繳回集團上游,則其實際是否已分得報酬,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業已實際分得報酬或有任何利得,自難認被告確已有實際分配利得,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70頁),考量被告賠償金額等同被害人之全部損失,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