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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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玟德
林碧珍李浚瑀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玟德、林碧珍、李浚瑀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玟德、林碧珍為夫妻,被告李浚瑀為其2人之子。渠等3人均明知坐落在桃園市○鎮區○○段○○○○○○○○號(原為平鎮市○○段○○○段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之磚造房屋1間,原係告訴人 黃胡秋妹 與 莊玉輝 共有,嗣被告李玟德、林碧珍雖於民國87年3月28日,向莊玉輝購入北商段597地號之土地,並取得上開磚造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然上開磚造房屋仍為其與告訴人所共有, 詎渠 等3人竟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抑或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即於106年
7月28日左右某日,自行僱工拆毀上開磚造房屋坐落在北商段597地號上之部分,致令該磚造房屋不堪使用。因認被告
3人均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3人涉犯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莊玉輝之證述、現場照片、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告訴人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臺灣電力公司用電繳費通知2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人均坦承渠等確自行僱工拆毀本案磚造房屋坐落在北商段597地號上部分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一致辯稱:本件買受現為北商段597地號土地時,其上之三合院正廳都是由伊等使用,正廳與告訴人使用之左廂房部分有牆區隔,伊等所拆除的正廳都坐落在被告 李玫德 、林碧珍所有之北商段597地號土地等語。被告3人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北商段597地號土地之前手係證人莊玉輝,證人莊玉輝係購買東勢段東勢小段609-2地號土地與房屋所有權各二分之一,後來告訴人與證人莊玉輝共同委託代書進行土地協議分割。嗣證人莊玉輝將分割出之東勢段東勢小段609-12地號土地即現行北商段
597地號土地及房屋賣給被告李玫德、林碧珍,被告李玫德、林碧珍買受本件土地與房屋後,就直接進住,本案經拆除之正廳部分,係全部坐落於北商段597地號土地,且自被告李玫德、林碧珍買受進住時即已占有使用,二十年來均無異議,直至106年時因為房屋漏水要改建房屋時,告訴人方出面說正廳的一半為渠所有。且證人莊玉輝既明確證稱其有告知新建房屋係以地界為準,而證人莊玉輝與前手如何約定正廳使用,被告3人難以知悉。基上各節,堪認被告3人於拆除本件建築物之時,並未認知到本案三合院正廳部分之一半係告訴人所有,本件縱使不免有其他法律上問題,惟被告3人主觀上欠缺毀損建築物之主觀犯意,此部分應不成罪等語,為被告3人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被告李玟德、林碧珍於87年3月28日,向證人莊玉輝購入北商段597地號之土地乙情,有北商段597號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東勢段東勢小段609-12地號土地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見偵續卷第29頁至第30頁) 可佐 ,另告訴人為北商段596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且有使用本案三合院左廂房乙情,有北商段59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偵續卷第75頁)及臺灣電力公司用電繳費通知2紙(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10頁)足證。而本件告訴人於76年間向 吳承榮 購入本案分割前之東勢段東勢小段609-2地號土地,證人莊玉輝則於76年間向 陳進樑 購入本案分割前之東勢段東勢小段609-2地號土地,同有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可佐(見偵續卷第52頁至第53頁),嗣由告訴人與證人莊玉輝所共有之土地辦理分割,並於84年8月16日分割增加東勢段東勢小段609-11地號土地,85年1月26日分割增加東勢段東勢小段609-12地號,於102年10月26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將東勢段東勢小段609-11地號土地改編為北商段596地號土地,東勢段東勢小段609-12地號土地改編為北商段597地號土地,亦有辦理土地分割相關複丈資料(見偵續卷第54頁至第55頁)及北商段596、59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東勢段東勢小段609-12地號土地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可佐。
末被告3人於106年7月28日前後某日,自行僱工拆毀本件磚造房屋坐落在北商段597地號土地部分,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他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此部分之事實,均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以對他人之建築物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予以毀壞,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誤信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或已得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而予以拆除毀壞,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要難認為構成毀損建築物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依本件檢察官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進行現場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續卷第59頁),可徵本件經拆除之正廳均係位於被告李玟德、林碧珍所有之北商段597地號土地之上。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3人拆除本案建物時,主觀上是否認其有處分權限。查證人莊玉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北商段59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是伊賣給被告李玫德等人,伊是向陳進樑購入分割前之東勢段東勢小段609-2土地及建物,陳進樑係向吳姓兄弟所購,土地與建物都是一人一半,買的時候,土地上的建物就是本案三合院,中間的正廳一人一半。後來有一段時期,伊與告訴人共同持有東勢段東勢小段609-2土地及建物,但就使用部分伊不曾與告訴人洽談過,也沒有協議。伊對85年間的共有物分割登記沒有印象。伊在87年間出賣本案土地及建物予被告李玫德等人時,伊有向被告李玫德等人說明正廳一人一半,伊也有說若要蓋房時,要自己實際去測量,以測得之地界界樁為準,出賣時就直接給渠等使用,沒有測量、清點,伊也不知道土地界線到何處,後來正廳都是由被告等人使用。有簽立使用同意書之北商段598地號土地伊本來要留給伊太太使用,後來伊太太過世後,就交給小舅子即被告李玫德使用。伊也不知道後來北商段597地號土地割的斜斜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9頁至第264頁)。是則證人莊玉輝於本院審理中,雖仍強調其係告知被告李玫德正廳為「一人一半」,惟同證稱若要自行蓋房,要實際測量北商段597地號土地之實際位置。可認證人莊玉輝確有向被告李玫德說明坐落北商段
59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部分,可予以測量地界後建築新房,而建築新房不免拆除舊三合院正廳部分即本案建物。則本件地界既於85年間即已形成,被告李玫德、林碧珍所買受者復為現行北商段597地號土地並使用其上正廳,而本件難以依證人莊玉輝於買賣中之告知,即認為被告李玫德、林碧珍知悉其與前手就未保存登記之本案建物有何約定。再酌以本件就被告3人所拆除之正廳及右廂房部分,業經查報為違建,桃園市政府並於106年6月27日以府都建照字第1060150919號函函覆稱:「...本案違章面積300平方公尺,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並於使用執照請領前拆除完畢,副本抄送本府建築管理處拆除科錄案續處(含違建查報單)。」(見本院訴字第59頁至第63頁),則被告3人建築新房之際,桃園市政府既來函要求被告3人於使用執照請領前自行拆除完畢,實難認被告3人依桃園市政府之指示拆除,具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
四、況本件正廳原為被告3人所使用,歷經二十餘年,告訴人均無任何異議,復有牆垣作為區隔,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使用正廳,正廳係由被告3人所使用,伊不敢向被告3人提及,正廳與伊所用的左廂房間有一面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0頁、第280頁),則被告3人所拆除者,為其所使用之正廳範圍,並有牆垣此一明顯界線,該正廳範圍復全部坐落在被告李玫德與林碧珍所有之北商段
597地號土地,被告3人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容有可疑。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土地有分割,只知道土地從房子的中心點割下來一人一半,伊僅簽名、蓋章,剩下的伊不懂,伊也不知道後來土地割成斜斜的,伊也不知道原來伊所購另一半的正廳會跑到對方的土地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7頁、第282頁至第288頁),惟證人即告訴人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所有之附近地號土地有測量鑑界,僅北商段596地號土地未鑑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7頁),然自84、85年間分割形成本案北商段596、597地號土地之現貌,至被告3人106年間僱工拆除本案正廳及右廂房之際,已逾二十年,實難以想像在土地分割後之二十年間,證人即告訴人均不知悉分割之結果,況且告訴人為求不占用他人土地,作土地之有效利用,量測土地範圍、界線,實屬常情,告訴人亦證稱渠有量測渠所有之其餘土地地界,尚難認告訴人不知悉與北商段597地號土地相鄰之北商段596地號地界,本件既難認告訴人不知地界,且知悉被告3人使用正廳,而二十餘年來未為異議,益徵被告3人主觀上認其擁有正廳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堪以認定。
五、至於本件告訴人與訴外人吳承榮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固有出賣「正廳一半」之書面(見他字卷第78頁),惟被告李玫德、林碧珍既係自證人莊玉輝處購買現為北商段59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不知悉告訴人與吳承榮之買賣契約約定,難以憑此即認定被告3人具有毀損建築物之主觀犯意。
另本件之分割資料(見偵續卷第54頁)固有「以中心點為分割線」之記載,惟嗣後土地既已分割為北商段596、597地號土地,被告李玫德、林碧珍所賣受者係土地分割後之北商段597地號土地,且依地界使用,即令該資料有以中心點分割之記載,然因分割時之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無資料可提供參考,此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5日平地登字第1090005696號函存卷供參(見本院訴字第137頁),則上開文件係在何階段所提出,仍有所未明,被告3人亦無從知悉此部分之資料,難認依地界行使權利之被告3人有何毀損他人建築物之主觀故意。
六、公訴意旨固以:本件告訴人所有房屋尚有部分坐落在北商段
597地號土地,惟被告3人並逕予拆除,足認被告3人知悉建築物之使用權限與土地界線並不相等,且本件係被告3人自行查報違建,可徵被告3人具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等語,然查,本件被告3人為興建房屋,僅拆除由被告3人所管領使用之正廳部分,而並未將告訴人使用部分拆除,適可徵被告3人認定渠對所拆除部分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對告訴人所使用部分則無,難認被告3人具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至於違建查報部分,任何人均可查報違建,被告3人既係為申請使用執照而查報違建,且僅查報由被告
3人所使用之正廳及右廂房部分,嗣經桃園市政府要求於使用執照請領前自行拆除完畢,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憑採。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他人建築物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涉犯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即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吳天明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