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銘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8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毒品案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雖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所涉之條項內容及其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竟猶漠視法令禁制,購入大麻純質淨重逾20公克,並供個人施用而非法持有,守法觀念不足,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大麻之數量、期間,復念其未持以更犯他罪,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然為培養其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予公庫,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持有毒品所使
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第二級毒品大麻9包(含│㈠、送驗菸草檢品9包,均含第二級│││包裝袋9只)│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877.90││││公克(驗餘淨重877.80公克,空││││包裝總重120.75公克)。││││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8638號卷,第159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1│電子磅秤│1個│均屬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所用│├──┼────────┼──┤││2│大麻保濕包│10包││├──┼────────┼──┤││3│夾鏈袋│2包││├──┼────────┼──┤││4│濕度計│2個││├──┼────────┼──┼────────────────┤│5│霧化器│1個││├──┼────────┼──┤││6│捲菸紙│1盒││├──┼────────┼──┤││7│大麻研磨器│1個││└──┴────────┴──┴────────────────┘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1│帳冊│2本│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2│手機│1支││├──┼────────┼──┤││3│現金新臺幣│││││51萬4,000元│││└──┴────────┴──┴────────────────┘【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638號被告黃建銘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 律師
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銘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初及5月初某日,均透過通訊軟體「摩貝密信」聯繫年籍姓名不詳、帳號暱稱爲「bb00000000」之人,與其約定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往台61線道路旁交易,先後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95萬元之代價,向其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50公克、1200公克後持有之並供己施用(和本案未具吸收關係,另案偵辦)。嗣於109年6月
8日15時10分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爲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大麻9包(實際毛重爲998.65公克,報告意旨誤載爲990.12公克、驗餘淨重877.80公克)、霧化器1個、捲菸紙1盒、電子磅秤1個、大麻保濕包10包、夾鏈袋2包、帳冊2本、手機1支、大麻研磨器1個、溼度計2個及現金51萬4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建銘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訊中之供述│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被告尿液檢體編號為Q910│││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9007號│││體編號對照表││├──┼──────────┼───────────┤│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大│││公司檢體編號Q0000000│麻類陽性反應,故其所辯│││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持有大麻係供施用等語尚││││屬有據。│├──┼──────────┼───────────┤│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扣案煙草檢品9包經檢驗│││實驗室109年7月2日│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麻成分(驗餘淨重877.80│││0號鑑定書(人工鑑別│公克)。│││編號:000000000號)││││1紙││├──┼──────────┼───────────┤│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上開扣案││││物││└──┴──────────┴───────────┘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原認被告上開逾量持有大麻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爲被告所否認,且報告機關並未查得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積極事證,是應有所誤解。然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檢察官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洪生泰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