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8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國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109年度壢簡字第7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9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詹國慶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下午3時4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段○○○號旁之中北福德宮時,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徒手將中北福德宮內之神像三尊往地上扔擲,致三尊神像破損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中北福德宮及管領前揭神像之中北福德宮副總幹事 蔡范鳳珠 ,嗣經蔡范鳳珠發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范鳳珠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詹國慶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22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2、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范鳳珠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32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圖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26、27、31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
,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
5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本案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54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0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已經相當時間,且所犯毀損罪與前案所犯竊盜、詐欺之犯罪型態、手段皆不同,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部分:㈠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毀損之三尊神像,為
信仰之重要物品,且被告自始未積極與告訴人蔡范鳳珠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參以被告毀損之惡行重大,兩相權量,亦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
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酌)。
㈢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率爾將三尊神像往地上扔擲
,使神像之外觀功用受有損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詳加說明量刑考量事由,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基礎亦無明顯缺失,復未違反法定刑度,亦即原審判決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而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此係就原審職權自由裁量事項爭執,且其所指被告所毀損之三尊神像,為信仰之重要物品,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皆已為原審量刑時所衡量,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是本院認檢察官所舉前揭上訴理由,皆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王兆琳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國慶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號7樓之1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474
房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國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
㈡按刑法第354條所定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
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在概念上係「銷毀」與「廢棄」之總稱;銷毀乃消滅物之存在,使物永久喪失存在之行為;廢棄,則非消滅物之存在,而係使他人永久喪失對物之持有;所謂「損壞」,係指雖未滅絕物之有形體,但卻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全部滅失或一部減低之行為;所稱「致令不堪用」,係指於毀棄、損壞之外,足令他人之物之價值效用滅失或減損之任何其他行為。而毀損他人物品罪係在於處罰滅失或減少財物價值之行為,其所保護者,係財物本身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查被告將
3尊神像毀損造成神像破損損壞,有卷附神像照片10張可佐,顯使神像較原來狀態有顯著不良改變,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失去外觀莊嚴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又被告前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毀損罪與前案所犯竊盜、詐欺之犯罪型態不同,且被告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神像往地上扔擲,使前開神像之外觀功用受有損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56號被告詹國慶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7樓之
1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474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器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國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3時4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旁之中北福德宮時,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徒手將福德宮內之神像三尊往地上扔擲,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中北福德宮,嗣經中北福德宮之副總幹事蔡范鳳珠發覺,報警處理。
二、案經蔡范鳳珠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國慶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去拜拜時,發現3尊神像不是那裡的神像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范鳳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檔案畫面翻拍及神像毀損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是其所辯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蔡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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