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五號
上訴人庚○○
己○○丙○○戊○○丁○○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分割共有物為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庚○○一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上訴人,應併列己○○、丙○○、戊○○、丁○○、乙○○為上訴人,合先敍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二七一之一號、建、面積○‧○九一七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伊與上訴人乙○○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上訴人丙○○、戊○○、丁○○各十二分之一,上訴人庚○○、己○○各八分之一。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求為判決分割。
上訴人丙○○、戊○○、丁○○、乙○○均同意依被上訴人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甲案分割方案為分割。上訴人庚○○、己○○則以:系爭土地縱深達四十餘公尺,過於狹長,故應截為東西兩段,中間留設道路以供通行,即依原判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為按原判決附圖丁案所示方法分割,無非以:系爭土地呈長方形,東西較長、南北較窄,北邊臨接十米道路,其餘部分與鄰地相接;又系爭土地之西北邊有磚木造平房兩間,西邊毗鄰之同段二七二號土地上另有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一棟,其中一小部分跨越建築在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庚○○所有,此外均為空地等情,經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按。如依原判附圖丙案之方法分割,將系爭土地由西側沿界線畫出一條四米寬之道路,至中央再右轉延伸至東側,使系爭土地呈東西兩段,再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中上訴人乙○○、丙○○、戊○○、丁○○及被上訴人各分取靠北邊馬路及裡地之土地各一塊,上訴人庚○○、己○○則各取得裡地之土地一塊,則系爭土地須分成南北兩段,並須留設道路以供通行。惟如依第一審判決附圖甲案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北邊臨路之寬度為二十二公尺有餘,庚○○於第一審表明與己○○於分割後願保持共有,其應有部分合計為四分之一;丙○○、戊○○、丁○○亦表明願保持共有,其應有部分合計亦為四分之一;甲○○、乙○○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依此應有部分比例,由東而西依序分割成四等份,分割後之四筆土地,北邊之臨路部分寬度均相同,直接面臨馬路,而不須再留設通路,可以增加土地之使用面積並避免土地之浪費。雖各筆土地東西向之縱深達四十餘公尺,較為狹長,惟因系爭土地之東西兩側鄰地,西側二七二號土地係庚○○、己○○所共有,東側二七一號土地為丙○○、戊○○、丁○○、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郭靜 等五人所共有。庚○○與己○○分得之土地即第一審判決附圖甲案D部分,與彼等共有之二七二號土地鄰接,該D部分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二七二號土地面積四九九平方公尺,兩地面積合計七二八平方公尺,合併使用即無過於狹長,而不好使用之情形。故於分割後,可由鄰地合併使用而得以解決上述不便。況乙○○雖無如其餘共有人之有相連之鄰地可以合併使用,惟其亦主張依此方案分割,足見依此方法分割,較為適當。惟庚○○、己○○於原法院表明不願保持共有,故將第一審判決附圖甲案修正為如原判決附圖丁案分割(第一審判決附圖甲案D部分,細分D、E二筆,其餘不變),A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分歸乙○○取得,C部分分歸丙○○、戊○○、丁○○共同取得,D部分分歸庚○○取得,E部分分歸己○○取得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土地之西北邊有磚木造平房兩間,西邊毗鄰之二七二號土地上另有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一棟,其中一小部分跨越建築在系爭土地,為庚○○所有,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原判決附圖丁案方法分割,系爭土地D部分分歸庚○○取得,E部分分歸己○○取得。庚○○所有上開平房及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跨越系爭土地之部分,占用己○○取得E部分之土地,於分割後造成庚○○應將E部分之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交付該部分土地予己○○,影響庚○○房屋及土地使用之整體性,是否適當,即有斟酌餘地。次查,原審認定系爭土地過於狹長,而不易使用,又其西側二七二號鄰地係庚○○、己○○所共有,東側二七一號土地為丙○○、戊○○、丁○○、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郭靜等五人所共有,乃原審並未調查審認,於分割後丙○○、戊○○、丁○○、及郭靜是否同意提供二七一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分得之A部分土地及己○○是否同意提供二七二號土地與庚○○分得之D部分土地合併使用,遽謂上開土地於分割後將可與其上開鄰地合併使用,而得以解決土地過狹不易利用之不便,亦有未合。末查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又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甲、乙種建築用地○住○區○○○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最小寬度為三點五公尺,未達該寬度者,為面積狹小基地。本件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北邊臨接十米道路,臨路之寬度為二十二公尺,依第一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D部分北邊臨路之寬度為四點五公尺,如依原判決丁案方法分割,又將第一審判決附圖甲案D部分,細分D、E二筆,則D、E二筆土地北邊臨路之寬度各為二點二五公尺,均未達三點五公尺,勢將成為面積狹小基地,而不得建築,以此方法分割,是否妥適?仍待斟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