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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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順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順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高順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徒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高順旻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3日19時15分採尿回溯120小時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號「客棧KTV」內,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親自採尿;於偵查中坦承於採尿數日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近年來我國毒品施用檢驗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㈢被告於103年6月13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0,624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712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3年
7月3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被告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分析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伴以較低濃度之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若再次施用毒品即須依法追訴,本院自應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及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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