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62號原告煇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佳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01,2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874,148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86頁),其擴張及減縮聲明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94年至95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貨,貨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874,148元,詎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竟藉故推託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迄今仍分文未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給付原告874,148元,及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係於自94年8月間起至95
年5月間為止之貨款,且屬於原告所供給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短期時效,迄今已逾2年之時效,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此外,否認兩造間曾就上開貨款進行對帳。
㈡原告所送貨物有瑕疵,且有部分送錯,另被告已有給付部分
貨款,原告陳稱被告尚未給付之貨款為874,148元,與事實不符。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至95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貨,貨款共計
874,148元,詎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竟藉故推託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迄今仍分文未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茲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開貨款是否已罹於時效?有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本件係請求自94年8月間起至95年5月間為止之貨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頁),上開貨款屬於原告供給貨物之代價,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適用。又原告係於97年7月17日向本院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章1件可佐,距最後一筆貨款(95年5月間)已逾2年以上,是被告抗辯本件貨款已罹於時效,尚非無據。
至於原告主張於上述期間,兩造曾有進行協商,於96年間被告還有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被告有向原告表示貨款會晚一點給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準此,堪認本件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
㈢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之本件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4,148元,及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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