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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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孫寅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二月間某日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跳蚤市場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六顆、彈頭一顆等物,明知其未經許可,竟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三樓之住處內,以老虎鉗及三秒膠將金屬鐵塊及底火塞入子彈後黏住固定之方式,將上開六顆子彈其中一顆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後,隨身攜帶。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零時三十分許,甲○○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檢,經取得甲○○之同意後,乃對其執行搜索,當場自其褲袋內查扣上開經其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查本件扣案之子彈一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拆解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子彈一顆,認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之金屬彈丸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以該局「土造子彈擊發設備」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九五00六一七七九號槍彈鑑定書及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鑑字第0九七0一九三0六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二頁及本院卷第四九頁參照),而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審理時對上開事實一之部分坦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上開刑事局槍彈鑑定書、函文各一份及㈡扣案之改造子彈一顆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一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上開未經許可,改造子彈一顆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
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其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後,進而持有所製造子彈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任意改造子彈,隨身攜帶,對
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可謂不大,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改造子彈一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惟於鑑定時業經
實際射擊,已如前述,則以該本應沒收之物於本院為本件裁判時之狀態,應認已不存在,爰不為沒收該子彈一顆之諭知(卷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應為沒收之諭知,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徐淑芬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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