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四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 鍾庚申 分別租居在台南縣○○鎮○○街○○○巷○號三合院之不同房舍,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上訴人乙○○至甲○○住處,與甲○○及其同居人 吳阿花 喝酒,席間甲○○向乙○○埋怨稍早被鍾庚申踢壞紗門及鍾庚申欠伊新台幣三萬元之事,當日下午一時許,二人共同基於傷害鍾庚申身體之犯意聯絡,甲○○持其所有之小鋤頭一把,乙○○持破維士比玻璃瓶之上半截,相偕至鍾庚申之住屋找鍾庚申理論,進而與鍾庚申扭打,並以該小鋤頭鋤頭柄及破玻璃瓶瓶身攻擊鍾庚申,鍾庚申因此受有頭皮左顳頂部挫傷兩處(三×二公分、二‧五×0‧八公分)、附近瘀腫八×六公分、左頂部頭皮下局部出血二×二公分、左外側胸部挫傷七×0‧三公分、左前臂外側挫傷五處(約0‧二公分)、左手腕小指側瘀血二×一‧五公分、左膝蓋下方挫傷三×二公分及一‧二×0‧八公分等表面傷害外,更因頭部遭攻擊,產生大腦呈廣泛中度至重度充血與水腫(腦重一四六0公克),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均有輕度腦疝等鈍挫致腦震盪後之組織反應。鍾庚申之同居人 吳阿香 聽聞打架聲後立即出面阻止,取走甲○○手上小鋤頭,鍾庚申則搶取乙○○所持之破維士比玻璃瓶丟在地上。甲○○與乙○○仍接續之前傷害之犯意,由乙○○將鍾庚申扭打倒地後,應可預見鍾庚申已因鬥毆過程而有劇烈喘氣情形,此時頸部倘再遭束縛達三、四分鐘之久,客觀上足使人因呼吸困難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依當時雙方扭打衝突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由乙○○以手緊抓鍾庚申所穿著之圓形套頭衣領達三、四分鐘之久。乙○○見鍾庚申臉部鬱血發黑,情況不妙,猶徵得甲○○同意後始鬆手,鍾庚申於起身走入屋內時隨即仰躺倒地。於送醫途中,終因遭毆打引起情緒波動,致鍾庚申既有之心臟冠狀動脈中度至重度鈣化性動脈硬化病變、心臟陳舊性心肌梗塞及心臟二尖瓣中度至重度瓣膜病變發作,產生心因性猝死,而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到達醫院前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原判決所記載之前揭事實,如果無誤,是否認定上訴人等基於傷害之犯意,客觀上可能預見被害人已因鬥毆過程有劇烈喘氣情形,如以手緊抓其所穿著之圓形套頭衣領達三、四分鐘之久,將因呼吸困難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以及鍾庚申係遭毆打引起情緒波動,致其既有之心臟冠狀動脈中度至重度鈣化性動脈硬化病變、心臟陳舊性心肌梗塞及心臟二尖瓣中度至重度瓣膜病變發作,產生心因性猝死。準此,則被害人遭毆打引起情緒波動,致其既有之心臟冠狀動脈中度至重度鈣化性動脈硬化病變、心臟陳舊性心肌梗塞及心臟二尖瓣中度至重度瓣膜病變發作,產生心因性猝死,是否為上訴人客觀上所可能預見,事實欄未明確記載認定,理由內亦未詳予論述說明,遽論上訴人等共犯傷害人致死罪,尚嫌速斷。又上訴人等如係客觀上可能預見被害人已因鬥毆過程有劇烈喘氣情形,以手緊抓其所穿著之圓形套頭衣領達三、四分鐘之久,將因呼吸困難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仍由乙○○以手緊抓鍾庚申所穿著之圓形套頭衣領達三、四分鐘之久。而被害人如係因上述既有之心臟病變發作,產生心因性猝死,則上訴人等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是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如何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非全無疑義而待釐清。㈡、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依證人吳阿香於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然觀諸原判決所引吳阿香於警詢時證稱:「第二次爭執是鍾庚申叫我說甲○○拿鋤頭、乙○○拿破瓶子要來找我打架,然後我出來看的時候,三個人就打在一起了。鍾庚申把破瓶子拿起來丟在地上,我就把甲○○手上的鋤頭拿起來,不讓他們繼續打架。那時候乙○○還是繼續拉著鍾庚申的脖子,乙○○那時轉頭問甲○○要不要放了鍾庚申,甲○○就說放了他,然後我老公(鍾庚申)就走進家裡面,就馬上倒下去。我有親眼見到甲○○與乙○○動手打鍾庚申,就三個人互相糾在一起互毆。」於第一審證稱:「乙○○抓著死者衣領約三、四分鐘,回頭問甲○○要不要放手,甲○○回答說好,放手,乙○○就將手放掉,鍾庚申回頭走進屋內,臉都發黑。當時死者穿著高領套頭衣服,如卷附相驗照片所示。當時三人係糾在一起,我去時他們已經拉著死者的衣領。我再將維士比瓶子搶下來,搶下來後鍾庚申臉已經發黑,走幾步路就倒下來」各等語(原判決理由三、㈠之1.2.第五、七頁)。如果非虛,是否有言及乙○○將被害人扭打倒地及被害人已因鬥毆過程而有劇烈喘氣情形,仍有欠明瞭,究竟憑何證據認定當時有此種情形存在,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已嫌理由欠備。又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等均為成年人,對於以手緊抓被害人衣領達三至四分鐘,客觀上足使被害人頸部因遭衣領束縛,呼吸困難窒息死亡,此乃一般人依通常知識經驗均可得預見之事。上訴人等客觀上應能預見,竟在盛怒下,下手不知輕重,疏於注意防範,見被害人臉部鬱血發黑,病徵已呈時,始由乙○○徵得甲○○同意後鬆手,惟仍無法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上訴人等自無法解免其責等語(原判決理由三、㈢第十頁)。是否認定被害人係因乙○○以手緊抓其衣領達三至四分鐘,頸部因遭衣領束縛,呼吸困難窒息而死亡,否則何以上訴人等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亦與其事實欄所載被害人係因其既有心臟病變發作,產生心因性猝死等情,不相適合,均有可議。上訴人等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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