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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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家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六日結婚,婚後育有丙○○、丁○○二女。八十六年間被上訴人赴英國攻讀博士,伊與二女在娘家資助下一同前往,在英國期間被上訴人因被伊發現有外遇,時起爭吵,常出言辱罵及拳腳相向,經伊訴請英國杜拜郡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判准兩造離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四月間返回台灣,伊考慮英國法律對上訴人及小孩較有保障,直至九十年一月三日簽證到期始偕二女回台,因二女均不諳中文,外語學校費用昂貴,乃在家自行教育二女致無法外出工作,加上遭被上訴人施暴罹有暈眩症,無法再為前從事之教師及才藝班工作,英國期間全依英國政府、教會接濟及向台灣親友借貸始能生活,現名下之房屋更因繳不出貸款而遭法院拍賣,生活已陷於困難,被上訴人應依其全部收入一半即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六十五歲退休止,計付伊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贍養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按: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又原審將第一審上訴人敗訴判決一部廢棄,改判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止每月以一萬元計付之贍養費,已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伊在英國並無毆打上訴人,並一直匯寄生活費予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一次匯款八十一萬二千四百元之生活費,該款係伊向銀行或以信用卡借款而來,至今仍繼續在還款。又法院另案判決伊應按月給付兩造二女扶養費三萬五千元,伊薪資已遭法院強制執行,且上訴人不斷傳真騷擾,伊被迫離職轉換公司,伊實無能力負擔其贍養費。況該贍養費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給付離婚後贍養費之事實,雖以上述情詞置辯,惟:(一)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民,在英國杜拜郡裁判離婚,屬涉外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之規定,上訴人請求離婚後之贍養費,自應依夫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給與範圍限於權利人個人之生活所需。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並不及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上需要。該條所稱「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查上訴人向英國杜拜郡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依該案判決書、起訴狀及法院服務處函顯示,上訴人請求離婚並無過失,且上訴人主張其離婚後生活陷於困難,復據其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九至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自符合上開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得請求贍養費之規定。爰審酌1.上訴人自承兩造離婚時,被上訴人在英國學生身分已轉為教授助理,惟尚未取得學位,因收入太低,每月僅有一千二百英鎊,微薄薪津只能養活被上訴人,當時其不想對之提出贍養費之請求,足見被上訴人在英國期間至八十九年四月回台時止,並無支付贍養費之能力。2.被上訴人為000年0月00日生,有不動產、汽車及薪資,九十四年度給付總額為二百餘萬元,其並自承回國後每月薪資為五萬元,九十年月薪調為十萬元,嗣調為十一萬元,再調為十二萬元,現月薪十二萬元,顯有給付贍養費之能力。3.上訴人為000年0月00日生,自承赴英國以前,在台灣從事國小老師工作十餘年,另經營一家才藝班教導學生美術、書法、作文,伊學歷為二專應用美術系畢業,可認其有相當不錯之謀生能力。又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足證其因暈眩病而無法工作,其二女依法應在中小學接受教育,上訴人卻以「台灣不是其子女之國家」之荒繆理由,不讓其女學中文及上小學,並以此為由認其必親自教育二女而無法工作,顯不具有不能工作之正當理由。4.贍養費性質上僅係扶助失婚之上訴人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而非扶養上訴人終身。且兩造長女丙○○係00年00月00日生,次女丁○○為00年00月00日生,如已成年,對上訴人依法應負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應認上訴人得請求贍養費期間為離婚確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後十五年,即至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兼以被上訴人已再婚,每月須支付二女扶養費三萬五千元,及上訴人上述有工作能力無正當理由而不願工作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於上揭期間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一萬元之贍養費為當。(三)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狀於同年九月十六日送達,被上訴人始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訴狀送達前五年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前之贍養費,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即有未合,是其得請求之贍養費為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止每月以一萬元計算之贍養費。又迄第二審辯論終結日止,已到期之贍養費為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七十四個月,共七十四萬元,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一次給付上訴人八十一萬二千四百元,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稱此為其回英國之財力證明,但其既自承該筆金錢並未作為財力證明,且已收受並使用此筆費用,則此費用當由贍養費中扣除,經扣除已到期費用後,剩餘七萬二千四百元,可再扣抵未到期之七個月又七日贍養費,上訴人得請求之贍養費計為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止每月以一萬元計算。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逾上開按月給付一萬元部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其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之贍養費,固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惟其性質上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其給與之額數,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查原審審據上開事證,綜合審酌,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上訴人得請求贍養費及其額數超過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元部分不當,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以:子女成年未必有謀生能力,得負擔扶養父母之義務,且婚姻效力所延續之夫妻終身互負扶養義務,要不能因子女成年而免除,贍養費應至被上訴人如婚姻存在,婚姻效力所延續終身扶養義務之六十五歲退休為止等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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