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再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三六號再審原告甲○○○
樓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冬生 律師再審被告丁○○
戊○○
庚○○
辛○○
己○○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5樓辰○○○
巳○○
號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樓天○○
樓地○○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本件再審被告丁○○以偽造之拋棄繼承證書辦妥繼承登記,偽造文書之刑案(下稱系爭刑案)部分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前,未能確知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且該再審被告於另案第一審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號(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中放棄時效抗辯時並稱「待刑事確定後再做解決」,如解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則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即本訴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刑事案件判決確定、條件成就時,開始重新計算請求權時效。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訴,雖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二年之時效期間,惟仍可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該再審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原確定判決顯違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又伊本於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使回復請求權,訴請侵權行為人返還不當得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意旨,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認,再審被告丁○○係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持偽造之拋棄繼承證書辦妥繼承登記,致侵害其餘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期間自登記之翌日起算十年,至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即已屆滿。又再審原告曾於八十年九月十六日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再審原告所提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九年八月八日函覆有關丁○○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之金額及時間等情,可知再審原告最遲於當時已明確知悉丁○○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即知賠償義務人及受有損害之事實,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知悉時間亦已逾前揭十年之時效期間(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屆滿)。又丁○○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在上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中當庭陳明:「為了解決問題,我願放棄時效抗辯,待刑事案件確定後再做解決」等語,而再審原告起訴時即已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丁○○當日陳述,自係針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表示願意放棄時效抗辯之意,是丁○○於侵權行為時效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完成後,再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依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意旨,應恢復至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並自翌日起重新起算時效,惟因再審原告早已知悉丁○○為賠償義務人及自己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期間至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已屆滿,再審原告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始起訴請求,顯逾侵權行為重新起算時效期間。再丁○○於前開時間以偽造文書方式辦妥繼承登記,其餘繼承人於此時即受有損害,則受損害之其餘繼承人對於丁○○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屆滿。再審原告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丁○○返還所受利益,亦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等情,因以其用法並無違誤,並援引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補充敘明再審原告以丁○○所稱「待刑事案件確定後再做解決」等語,主張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算乙節,為不可採之理由,因而維持該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違前述判例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係就物上回復請求權而言(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七號判例參照),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涉。再審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丁○○返還所受利益,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從而,再審原告以前揭事由,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求為廢棄該確定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