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二○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駁回其上訴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固以:相對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既未完成發票行為,且金額部分係不得授權由發票人以外代填,依票據法第十一條及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一號等判例,當然無效。又原判決對相對人持有支票時為空白票據,由其自行填寫金額,該發票行為之法律效果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認定系爭支票乃其弟 陳中騰 無盜用一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停止訴訟,違反經驗法則及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意旨。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陳中騰之背書僅能解為民法上之保證責任,不能責令其負票據上背書責任,其違反票據法第三十條及本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等判例,並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且具有法令上之重大意義。況相對人取得空白支票後自行填寫金額及日期,為惡意取得該票據,原判決未審酌票據法第十四條,尤屬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原第二審以:抗告人所辯系爭支票暨印章乃遭其弟陳中騰盜用、陳中騰遭脅迫背書及該支票為未完成之無效票云云,均無可採,堪認本件係陳中騰因經營公司需要,無法自行申請支票使用,乃由抗告人以其名義申請支票,同意並概括授權陳中騰簽發使用,抗告人自應依該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無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給付票款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逕為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並泛以與原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及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等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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