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原告 許念佛 被告 程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於民國104年6月間投資被告所經營之事業新臺幣(下同)690萬元,期間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所營事業之營運狀況及報表,惟均遭被告拒絕,後經兩造協議原告退出被告所營事業,被告所營事業營虧由被告自行負責,被告則應於106年3月1日返還690萬元與原告,如屆期被告未返還則應按月加計1.4分之利息(即月息1.4%,年息16.8%),並簽訂切結書為據,詎屆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兩造簽訂之切結書(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切結書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原為共同投資經營事業,後因故合意終止投資關係,約定所營事業均由被告承受後續營虧,被告則應於106年3月1日返還原告之出資額690萬元,並簽訂切結書為憑,兩造原有投資關係已因合意終止,並變更為由被告承受兩造所營事業之後續營虧,被告則返還原告之出資額690萬元,足見兩造原本共同投資之契約關係已由切結書(和解契約)所取代。而被告並未依切結書之約定於106年3月1日清償690萬元與被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應按月加計1.4分之利息(即月息1.4%,年息16.8%)給付與原告。從而,原告依切結書(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 官資念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