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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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祖昌選任辯護人吳宜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賴祖昌於民國103年1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岳父 黃云奇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與岳父黃云奇、岳母 姜春英 、其妻 黃珮怡 、黃珮怡之妹 黃玥彤 、告訴人即黃玥彤之夫 張文騫 、及張文騫之姐 張秋雀 等人用餐聊天,用餐結束後,眾人在該住處客廳談論告訴人與黃玥彤之婚姻問題,被告因此與告訴人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客廳內,於前揭在場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窩囊」、「孬種」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文騫告訴被告賴祖昌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名,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恩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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