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字第3號原告 呂惠芳 訴訟代理人 王智平 被告大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莉莉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許淑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築悅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築悅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之契約約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上之房屋臥室門窗位置變更之損害新臺幣70萬元本息等語。經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8條及土地買賣契約第15條均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本契約房地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59頁)。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且兩造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為原告購買之房地所在地之法院,就原告並無應訴之不便,是以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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