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二號抗告人 何曉菁 上列抗告人因與 黃金江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全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黃金江主張:伊與抗告人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女兒 黃宥甄 (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抗告人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提起離婚訴訟,併請求對黃宥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一併裁判,經台中地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黃宥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 伊得 依上述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黃宥甄會面交往,伊提起上訴,現於原法院審理中(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一號)。因抗告人自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將黃宥甄帶回照顧後,對伊依據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請求探視黃宥甄及讓黃宥甄在伊住處過夜,多次刁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九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假處分等語。原法院以:兩造為夫妻,黃宥甄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台中地院判決,現仍於原法院審理中,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將黃宥甄帶回照顧後,其多次請求依據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黃宥甄會面、交往,遭抗告人刁難,已據相對人提出正誠法律事務所、康禾法律事務所函文影本、相對人致抗告人之便箋影本可憑,認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已釋明,裁定准許本件假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四項固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陳述意見並不以法院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必要,以其他使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均無不可。原法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兩造於一○一年二月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到庭陳述意見,於通知書內並載明請速就對造假處分之聲請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但寄送抗告人戶籍地址後,因查無此人遭退回,顯可歸責於抗告人,而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已爭執原法院上開裁定未敘明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復參之兩造間離婚事件,現仍於原法院審理中,有關相對人與黃宥甄會面交往之情形,亦經兩造於該事件中為陳述,並分別透過兩造律師傳真,已足供原法院准駁之參考,原裁定因而准許為假處分,自難謂違背法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女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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