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6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全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全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全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況被告甫於民國101年3月、4月間,即因二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967號被告陳全賢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67號居高雄市○○區○○路445號1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全賢於民國101年7月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80巷飲用米酒半瓶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真君路交叉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核對引擎號碼,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經員警於同日17時52分對其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1.0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全賢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檢察官張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