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09號聲請人 邱國先 相對人 臧最卿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國先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消化性潰瘍疾病,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邱國先為監護人、台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臧最卿於民國101年9月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命補正,依前揭規定,其聲請自難謂合法,無從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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