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6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自罪事實欄一、第7行「輕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正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況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698號被告吳正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61之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7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忠孝一路交岔路口某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測得吳正德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德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檢察官倪茂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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