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青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青山於民國100年5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228公里600公尺處,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理應注意禮讓該路中間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適告訴人張益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間車道同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乃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右後門而翻覆,因而受有右膝撕裂傷、左膝及左肩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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