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凱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19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494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邱凱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凱隆依其社會經驗,應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3月22日,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超峰快遞寄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偉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成員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2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 王育挺
,佯稱係網路購物服務人員,表示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王育挺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於同日20時22分許,遭詐騙轉帳新臺幣(下同)18,990元至邱凱隆前開彰化銀行帳戶。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23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 吳佩諭
,佯稱係網路購物服務人員,表示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吳佩諭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於同日18時52分許,遭詐騙轉帳13,222元至邱凱隆前開彰化銀行帳戶。
㈢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23日17時許,撥打電話給 劉舒妍
,佯稱係網路購物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表示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劉舒妍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於同日18時26分許,遭詐騙轉帳29,123元至邱凱隆前開彰化銀行帳戶。
㈣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23日17時許,撥打電話給 葉真麟
,佯稱係拍賣網站及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表示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葉真麟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於同日19時41分許,遭詐騙轉帳10,101元至邱凱隆前開彰化銀行帳戶。
㈤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23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 歐育村
,佯稱係拍賣網站服務人員,表示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歐育村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於同日20時22分許,遭詐騙轉帳13,989元至邱凱隆前開彰化銀行帳戶。
㈥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23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 黃庭君
,佯稱係時尚圈網路賣家,表示因將黃庭君列為批發商客戶,如欲取消訂購,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黃庭君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於同日19時49分許,遭詐騙轉帳3,979元至邱凱隆前開彰化銀行帳戶。
㈦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aZ000000000」在露天拍賣網站佯裝
架設拍賣LV皮包網頁,致於101年3月23日21時許上網瀏覽該網頁之 羅苡榕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該成員指示,於同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莒光郵局,以自動提款機匯款7,000元至邱凱隆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邱凱隆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嗣因王育挺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自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寄送前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李偉」之男子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01年3月21日上網找工作,一名自稱「李偉」的男子以即時通和我聊天,有一個工作機會,日薪
1千元,擔任期貨交易員,要我提供帳戶,我就於翌日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以超峰快遞寄到桃園給「李偉」,並以即時通告知密碼,我的學歷是高職汽修科,對方說若有提供帳戶,會比較快錄用,薪資會直接入我帳戶,請我等候通知,我提供的帳戶裡面沒有錢,他說如果要工作就要提供,我失業很久了,想說要趕快去工作,後來我於101年3月27日報案,我沒有幫助詐欺云云(警卷第2頁,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20頁)。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向被害人王育挺、
吳佩諭、劉舒妍、葉真麟、歐育村、黃庭君、羅苡榕等人分別詐騙18,990元、13,222元、29,123元、10,101元、13,989元、3,979元、7,000元,上開被害人因前揭事實欄所示事由而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王育挺、吳佩諭、劉舒妍、葉真麟、歐育村、黃庭君、羅苡榕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紀錄、京城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前開被害人王育挺、吳佩諭、劉舒妍、葉真麟、歐育村、黃庭君、羅苡榕確實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無誤,又依據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被害人7人匯款後,旋於同日遭人轉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確係由該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該集團詐欺匯款之管道,至為灼然。
㈡被告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係其於100年7月27日開戶,
於101年3月22日將該帳戶金融卡寄至桃園市予「李偉」,並以即時通將該帳戶密碼告知「李偉」,當時該彰化銀行帳戶內僅有3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2頁,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20頁),並有彰化銀行函文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及寄件證明附卷可稽(警卷第67至80頁,警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足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確為被告所有,並於其內僅有30元餘額之情況下,由被告寄送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無誤。被告雖以前詞置辨,然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財產狀況,為個人機密事物,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易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業經報章媒體大幅報導,被告應知之甚詳,被告高職畢業,受有相當之教育,並有行銷業務、汽車技師之職場經驗,業據其供明無誤,有履歷表在卷可按(偵卷第13頁),對上開帳戶之重要性應有所認知,自當小心謹慎,豈有隨意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人之理?況當時該帳戶餘額僅30元,如該帳戶有任何閃失,對被告亦幾無金錢上損失,此情業據被告於偵訊自承明確(偵卷第11頁),其於此一情況下,置其他公眾金融交易安全於不顧,任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顯有疑義,其辯稱不知帳戶供詐騙使用,即與常情有違,無可採信,益徵被告將上開彰化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非供正常使用,應係旨在幫助詐欺。
㈢被告雖辯稱其已報案非屬詐欺云云,惟依被告前開供述,其
於101年3月22日寄送上開帳戶金融卡予「李偉」並告知密碼,等候「李偉」2日未果即發覺有異,然竟未立即報警,遲於101年3月27日受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始為報警,被告拖延近3日,非無可疑。況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是其能掌控之帳戶,以確定其能順利提領受詐欺者匯入之款項,詐騙集團當無可能使花費心力詐騙所得款項,陷於隨時可能為原用戶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取得之危險,是詐騙集團必自信被告提供之帳戶可由其詐騙使用。衡諸常情,一般人求職如須徵信,當提供自己身分證明文件及同意授權徵信之文書即可,並無提供特定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如供作薪資匯款使用,亦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號或該帳戶存摺影本即足,被告現年25歲,已就業多年,以往工作並無公司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一節,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9頁),足見其有求職、就職及領取薪資之經驗,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當無不知此節之理,其竟任意將餘額僅有30元之彰化銀行金融卡、密碼交付予陌生人,且未要求該陌生人提供任何身分證明以確保該彰化銀行帳戶之安全,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況被告無法提供任何在奇集集網頁及網路即時通與「李偉」
交談之紀錄以實其說,亦未能說明「李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人資事項,其復於偵訊供稱:我知道辦理銀行帳戶不會很難,我把密碼及提款卡交給對方,對方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而且我想帳戶內沒有錢,就算不見也沒關係等語(偵卷第11頁),是被告敢在明知申辦銀行帳戶容易,帳戶內幾無金錢並無損失之情形下,輕易將代表個人身分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人,顯有預見交付該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從事詐欺犯行之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參以被告並無期貨交易之相關學識或工作經驗,業如上述,且從事金融業之人因涉及金錢往來,公司必定會做嚴格之徵信,以免引狼入室蒙受損失,豈有可能無須面試及徵信,逕以傳真簡易身份資料及提供金融卡、密碼,即可輕易取得期貨交易之工作?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隨意將幾無餘額之彰化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陌生人,於察覺有異時又報案遲滯,足徵被告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應可預見該帳戶易用於不法用途,卻仍為此交付,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誤。其空言否認犯罪,違背經驗法則,顯係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7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行為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而幫助正犯實施對被害人7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故正犯雖觸犯數罪名,僅能就被告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上開事實㈥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上開事實㈠至㈤部分,均使用相同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與本件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提供自己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7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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