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上訴人 范姜柏丞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范姜柏丞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下稱肇事逃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與大昌路口處欲左轉,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之尤○聰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尤○聰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及左側膝蓋挫傷(過失傷害部分已據原判決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後逃逸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肇事逃逸犯罪所辯: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且伊係徵得尤○聰之同意始返家停車,嗣回到現場,因見警察在場而不敢趨前,並無逃逸之犯意等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逐一加以指駁(見原判決第三至六頁)。
經核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或係重執其在原審所辯各詞,指稱:伊於
車禍發生後,確有下車查看,並將尤○聰扶起來,應無違「在場義務」,而尤○聰亦同意伊先回家停車,伊並無「逃逸」之主觀犯意及行為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已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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