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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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號上訴人 蔡元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一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A女(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在卷)為性交及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之影片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與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影片共二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如何對於與其為性交之A女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具有不確定故意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泛以其不知A女為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色情物品罪(修正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尚未施行生效》),係鑒於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對其拍攝、製造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色情物品,此等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使免於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受性剝削而設。是本條項保護之法益係屬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其所侵害之權利,並非被害人在私法上所得自由拋棄,或在刑法上可以自損之行為,自無得由被害人之承諾而阻卻違法之適用。上訴人以其係得A女之同意始拍攝其二人之性交影片,執為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揆之說明自屬無稽,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呂永福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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