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上訴人 游財源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一、九○一、九三四號,一○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七、七○九五),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游財源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搶奪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請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上訴人自幼充當水電工學徒,與妻育有一幼子,本有固定工作,因經濟及負債壓力,鋌而走險,而犯下本案,至今深感悔悟等情,將原判決撤銷,為合情、合理、合法之判決。㈡上訴人前有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之相牽連案件,分別繫屬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目前均上訴至原審法院,請予合併審判等語。
四、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或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係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周政達法官宋祺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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