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0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3月31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坦承當時騎用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復興北路口時,有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惟異議人表示當時係因該處慢車道被慢速轉彎車擋住,異議人係為避開撞及前車始跨越快車道行駛,且慢車道已被該車擋住無法通車,無車道可行,故從左側超車云云。據證人即本件負責採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乙○○於本院調查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站在南京捷運站上面,我看到違規機車沿著復興北路往北行駛,我就看到違規機車駛入禁行機車道內行駛,我就拍攝下來。我當時已經先拿著相機在對焦了,所以在鏡頭內看到就直接拍下。」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8日訊問筆錄第2頁),且依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車輛係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之最右側,其右下方確實有一自小客車車身向左並行駛於已有水泥水溝蓋之慢車道,且該自小客車距離異議人機車僅有約1部機車車身之距離,此有現場舉發照片1幀在卷可憑,準此,異議人主張為閃避該自小客車且因慢車道無法通行始跨越禁行機車道行駛等情,尚堪採信。又異議人到庭表示其超越小客車後,就馬上回到右側車道繼續行駛等情,證人即採證員警乙○○到庭證稱:我沒有看到這輛機車駛入禁行機車道前是行駛在哪個車道、我沒有看到違規車輛行駛禁行機車道後,有無再回到右側車道行駛等語,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7款亦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是員警於執勤時理應以主動積極預防的心態杜絕糾紛,實不宜以事後開罰的方法招惹民怨,是員警執勤時並未確實注意當時實際車行狀況,驟然課予異議人故意或過失責任,亦有過苛之嫌。從而,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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