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2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052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生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肆拾陸點零壹公克,純質淨重貳拾點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啟生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3行「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46.01公克,純度
44.46%,純質淨重20.5公克)」補充為「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46.01公克,純度44.46%,純質淨重20.5公克)、安非他命2包(持有安非他命部分經檢察官併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66、267號)、玻璃球
1個、電子秤1台、新台幣191000元、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等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林啟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國家嚴格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意在供其妻子 黃惠娟 施用,非但戕害黃惠娟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且所持有之毒品重量非輕,其行為對社會安全秩序自有相當之危害,且前有屬肅清煙毒、麻醉藥品等前科,經科刑服刑之後,又再犯本件,足見其尚未能悔改,亦未能因前之刑罰而心生警惕,故刑量刑不宜過低,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46.01公克,純度44.46%,純質淨重20.5公克),經鑑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毒品,而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秤1台、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自承在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新台幣191,000元,因與本案無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6052號被告林啟生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鄰○○街123巷6號(現於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生(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另行併案執行)前於民國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84年6月20日假釋中交付管束,於84年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3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4日;另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5年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1年6月4日接續執行,復於95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15日確定,於97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於99年6月28日下午16時許,在鼎山路與大順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購得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9日晚間19時許,林啟生因躲避警方查緝,而侵入高雄市○○區○○路188號8樓之5之民宅內(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拘役60日確定,尚未執行),並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46.01公克,純度44.46%,純質淨重20.50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啟生於警詢及偵│坦承上開扣得毒品為其購得並│││查中之自白│持有之事實。│├──┼──────────┼─────────────┤│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呈第一級│││實驗室鑑定書99年8月5│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46.01公克,純度44.46%,純│││720號│質淨重20.50公克)。│││││├──┼──────────┼─────────────┤│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99檢總管字第3766││││號)││├──┼──────────┼─────────────┤│4│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送強制戒治││││,尚仍執行中。且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核被告林啟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46.01公克,純度44.46%,純質淨重20.50公克),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檢察官葉逸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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