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567號、99年度偵字第3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德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曾明德酒駕肇事後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有酒精吹氣測試紀錄值紙1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惟其竟仍於高雄市○○區○○○路與自立一路口與 顧晉安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之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分別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未依規定領車,即擅自將該輛為警留置保管之機車取去而隱藏之,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駛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因此件酒駕行為肇事造成事故,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有懲治盜匪條例、妨害風化等刑案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567號99年度偵字第31729號被告曾明德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
3居高雄市○○區○○○路○○○號16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德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曾明德於98年9月20日上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成功一路口時,為警攔檢,員警並於同日上午4時21分許,對曾明德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等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38毫克,遂當場將曾明德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代保管,再將上開機車置放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停放代保管機車處所。詎曾明德明知上開機車已經員警代保管,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仍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9日前之某時,在上開停放代保管機車處所,未依程序繳納罰鍰後再憑收據取回車輛,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而將之隱匿。嗣員警於98年11月9日發覺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曾明德復於99年8月28日上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3住處飲用威士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5時10分前之某時,在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99年8月28日上午5時1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立一路與七賢二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顧晉安(另為緩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員警分別於同日上午5時53分許、同日上午5時55分許,對曾明德、顧晉安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等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分別高達0.53毫克、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明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 曾金明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98年11月9日職務報告1紙、98年10月30日下午8時許及同日下午8時3分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代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9年3月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90006016號函1份暨所附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3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008347號函1份暨所附交通違規查詢報表1紙、被告曾明德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序號065995D號酒精濃度測定單1紙、序號041837D號酒精濃度測定單影本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9月2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及99年8月28日高市交警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妨害公務、刑法第185條之3等罪嫌。又被告所涉上開2罪名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另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共2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檢察官林英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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