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2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7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7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銘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張銘坤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雖然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使用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黃松岳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匯款至 劉建緯 (業經不起訴處分)、 陳建森 (業經不起訴處分)之帳戶,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張銘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黃松岳新臺幣560萬元之財產損害,侵害財產法益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淑娟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751號被告張銘坤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29之4號(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坤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威寶電信高雄裕誠特約服務中心」前,將其於同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哲 」之成年男子,幫助其所屬詐騙集團以該電話作為詐騙被害人之聯絡電話,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所得款項及犯罪行為不易追查。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11日16時01分許,假冒為檢察官,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黃松岳,向黃松岳佯稱其個人帳號遭詐騙集團冒用,需將帳號內存款轉至檢察官指定帳號保持帳號安全云云,致黃松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8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560萬元至另案被告劉建緯(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陳建森(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因黃松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張銘坤於偵查中之│坦承其將上開門號交予他人│││供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對方││││跟伊說辦門號可以給伊一點││││錢買酒喝,伊不知道門號會││││被拿來犯罪云云。│├──┼──────────┼────────────┤│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松岳於│其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警詢時之指訴。│以前開電話詐騙財物之事實││││。│├──┼──────────┼────────────┤│三│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1、本件門號係被告申辦之│││門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事實。│││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2、詐騙集團使用該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黃松岳││││之事實。│└──┴──────────┴────────────┘
二、按觀諸現今社會,至電信公司申租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租電話門號,且得同時在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電話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之電話門號使用者,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電話門號之必要。何況,向電信公司申請租用之電話門號,申請名義人必須負擔電信費用之不利益,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申請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或恐嚇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具有專屬性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竟願將上開門號任意交予他人供詐欺之用,被告自有幫助前開詐騙集團進行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雖然使得該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詐得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門號供作詐騙被害人之電話,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