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六號上訴人 林啟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啟生所為第二審上訴,僅指稱檢察官起訴書附錄所引之法條有錯誤(按係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誤引為第七項),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其第二審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起訴書所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並無錯誤,而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之記載,雖有錯誤,係因書記官製作起訴書正本時誤引所致,尚不足認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等語。原審所為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論斷,核無違誤。本件上訴意旨僅以:本件被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上訴人之配偶 黃惠娟 擅行放入其皮包內,上訴人實不知情云云,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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