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68號原告 曾長成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被告安賜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鈗彬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3年2月起受僱於被告,其後曾於83年8月離職,自83年12月3日起復職,於99年1月18日離職,年資已逾15年,且原告已年滿55歲,符合退休資格,自得申請退休,然被告否認有給付退休金義務,嗣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後,被告業於99年6月15日同意原告退休,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5,167元,勞保舊制工作年資為10年6月27天,計為22個基數,得請領退休金773,674元,惟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自被告同意原告退休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3,674元,及自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小型企業,實無餘力支付龐大員工退休金,故於原告任職時,被告即已表示無法給付退休金,但會盡量爭取員工加班機會,原告亦表示同意,且於94年間勞工退休新制施行時,被告於同年6月21日召開員工會議,經所有員工一致確認不請求舊制退休金,原告已同意放棄請領舊制退休金,被告自無給付義務,縱認被告有給付義務,惟原告薪資表所列之不休假津貼、專業津貼、領導津貼、生產獎金、颱風津貼均非屬經常性給與,且津貼金額每月亦不相同,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原告退休前之每月平均工資應僅為15,8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73年2月起受僱於被告,其後曾於83年8月6日離職,自83年12月3日起復職,於99年1月18日離職,年資已逾15年,且原告已年滿55歲,符合自請退休資格,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身分證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
(二)兩造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於99年6月15日同意原告申請退休,有原告提出之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調解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57頁)。
(三)原告勞保舊制工作年資為10年6月27天,計為22個基數,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
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原告退休前之平均薪資為何?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
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其立法精神,係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條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已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99年1月18日離職,工作年資已逾15年,且
已年滿55歲,符合自請退休資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請退休之條件已成就,且該權利已經形成,原告即可隨時自請退休,兩造於99年6月15日在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原告已向被告表達退休之意,被告亦表示同意,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則原告自可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任職之初已同意不領取退休金,且被告於94年6月21日召開員工會議,原告亦同意放棄請領舊制退休金等語,並提出94年6月21日工場日誌為證(見本院卷第35、36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上開工場日誌觀之,其上僅記載:「完成員工勞退新制意願諮詢」等語,無法看出原告已同意放棄請領舊制退休金,該工場日誌復未經原告簽名確認,難認原告已放棄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原告退休前之平均薪資為何?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
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亦有明文。又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即98年8月至99年1月之
平均薪資為35,167元,並提出員工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37頁),被告對該薪資表所載內容並不爭執,然抗辯原告薪資應不包含不休假津貼、專業津貼、領導津貼、颱風津貼、生產獎金云云,惟依被告所述,生產獎金乃被告有承攬工程,原告當月亦正常工作,除本俸外,另發給生產獎金;不休假津貼乃被告為配合業主趕工,以業主給與之承攬報酬部分作為員工趕工津貼;專業津貼乃被告指派較有經驗或技術專精之員工,處理特殊工作或突發狀況,而給與之津貼;領導津貼乃被告處理特別工作,會指派數名員工共同處理,居於領導地位之人即給與領導津貼;颱風津貼乃遇颱風來襲,被告指派員工前往工地巡察並處理異常狀態,而發給颱風津貼,可知上述津貼或獎金之性質,均屬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且在制度上有經常性,並非臨時起意而發給,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被告辯稱上開津貼、獎金不應計入平均薪資計算云云,洵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其勞保舊制工作年資為10年6月27天,計為22個
基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5,167元,已如前述,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請求退休金773,674元(計算式:35,167元×22基數=773,6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已放棄請領退休金,且原告薪資表所列不休假津貼、專業津貼、領導津貼、生產獎金、颱風津貼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773,674元,及自被告同意原告退休翌日即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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