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8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964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建良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7月29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度戒毒偵字第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975號、98年度審訴字第22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9年6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9年7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30日13時分許,於其位在高雄縣仁武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下同)仁勇路178巷22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日1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大東醫院旁公園內,以新臺幣500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哥」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後,即放於身上而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2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陳建良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良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背面、29、39背面、40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良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體編號:223),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參警卷第10頁、偵卷第42頁)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81公克,驗後淨重0.071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參院卷第34頁)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建良所為2次犯行,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遭警方扣得該海洛因1包等情,此參起訴書自明,檢察官於論罪法條欄雖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惟仍不妨害此部分業已起訴之事實,故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持有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本院於99年12月1日公務電話記錄1紙(參院卷第32頁)在卷可參,堪認持有海洛因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施用海洛因犯行,與持有海洛因犯行,兩者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雖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部分海洛因予警方,然該自首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故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並不發生自首之效力,併此敘明。又持有毒品罪部分,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就施用毒品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乙情,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81公克,驗後淨重0.071公克),經鑑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毒品罪項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毒品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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