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基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基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並補充為「陳基興前於95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欄有關「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應補充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基興將其所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物,先後2次分別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2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揭所載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9961號被告陳基興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社鄉○里村○○路9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基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其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3月22日,在高雄市○○路家樂福大賣場附近,將其甫申辦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兩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每支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名成員偽以 陳乎忠 姊姊,於98年4月17日11時30分許,利用陳基興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陳乎忠,並以亟需還錢,須借款15萬元為由,誘騙陳乎忠,陳乎忠遂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98年4月17日11時40分許,自臺北市○○路臺北富邦銀行臨櫃匯1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之 蔡宜庭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帳戶,詐騙集團再從該帳戶領取一空。陳基興另於98年3月19日、同年6月8日,在高雄市○○路附近,先後將其甫申辦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各1支,以每支500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名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海洋公園門票四張」之不實訊息,致 張志麟 陷於錯誤,而於98年6月17日11時4分許下標購買,該詐騙集團其中一成員再以陳基興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麟聯繫,張志麟遂於同日13時27分許,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自高雄縣鳳山市○○路ATM轉帳方式,匯2,4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府北郵局之 王証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帳戶,詐騙集團再從該帳戶領取一空。其後陳乎忠發覺有異,張志麟未收到商品,先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基興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乎忠、張志麟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蔡宜庭帳戶基本資料、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乎忠之匯款委託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張志麟存摺內頁、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影本各1份及拍賣網頁影本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檢察官楊婉莉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