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並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紹銘書記官洪秀虹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23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98年5月24日17時1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14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5公克)。警方再採其尿液送驗後,自其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方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
書記官洪秀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