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98年度訴字第4277號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警方拘提到案後,對其所犯下之竊盜、搶奪等罪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因戶籍地與居住地不同而無收到傳票通知出庭,是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無羈押之必要;再者因被告家中母親洗腎,故當時無力繳交檢察官所要求交保之金額,現在為恐母親在外無人照料,被告
2位弟弟亦於監獄中服刑,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得以返家照顧母親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六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羈押在實質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與刑罰自由刑之執行幾無二致,而刑事訴訟法在無罪推定之大原則下,猶承認羈押制度存在,顯見羈押作為強制處分之一種,其重要目的即在於保全犯罪證據、偵審程序之順遂及刑罰之有效執行,具有高度公益色彩,以保全訴追、審判、執行之利益,確保正義實現。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其搶奪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奕璇、 胡嘉峻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採證照片12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098016207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前於94、95年間,均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3860號、96年度訴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及11月確定,甫於96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有前揭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其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依客觀情事觀察,並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尚無違反比例原則,自可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聲請意旨均與本件羈押原因無關,是被告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曉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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