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4年度訴字第60號、84年度易字第1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7年、7月、1年7月,上開案件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15日
6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未扣案),前往雲林縣○○鎮○街里○○段○○○號豬舍,以該鐵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該處乙○○所有、型號8.5MM之電纜線約3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於同日9時10分許,持至雲林縣○○鎮○○里○○○○道路旁,欲燒掉電纜線外皮抽取裡面銅線變賣之際,適為警巡邏經過發現有異,而當場扣得其所盜得之電纜線,始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現場照片6張。
四、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鐵剪1支雖未扣案,惟據被告之供述:鐵剪為鐵製、長約17公分、係剪電線的剪刀等語,復參以該鐵剪既足以剪斷電纜線,顯見其客觀上亦足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剪他人電纜線,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之家庭狀況、職業、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竊所用之鐵剪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鐵剪現在找不到了等語(本院卷第19頁),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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