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90號),並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下午
5時整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紹銘書記官洪秀虹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26日16時10分許,未經丙○○○之許可,無故進入丙○○○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後方餐廳內(侵入住宅部分於偵查中經丙○○○撤回告訴),翻閱廚房內櫃子而著手竊盜行為,但因覓無財物而未得手。嗣甲○○離開廚房欲前往大廳之際,被丙○○○發覺,兩人進而發生拉扯及爭吵,過程中,適丙○○○之女 廖彩翡 撥打行動電話予丙○○○,廖彩翡發覺不對勁,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
書記官洪秀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