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005號被告 簡建華 上列被告與原告 潘緯綸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代原告墊支提解被告之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被告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可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00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1700元,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本件訴訟即無從進行,茲因行言詞辯論需要,有提解被告到場以為訴訟進行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墊支上開提解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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