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紀堯 被告 張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零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959元,及其中495,240元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2,955元,及其中190,419元自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本件審理中就前述第㈠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9,240元,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㈠被告於92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額度為30萬元。依兩造間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詎被告自92年6月11日發卡起至101年9月20日止,尚餘借款459,240元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依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系爭貸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原告得自其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及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另於91年12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該循環利息計付方式係依會員條款第16條之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詎被告未按期繳付,依前述規定及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被告於91年12月23日原告發卡日起至101年9月3日止,消費計帳尚餘452,955元(本金190,419元、已計算未受償利息262,536元為自94年2月4日起至101年9月3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不請求)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要旨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被告所借款項與原告請求金額不符,且利息部分與法規不符,被告於靜止未向原告借貸時之利息仍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過高,且利息金額高出本金,顯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借款金額不符,然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借款金額有如何之不符,既未為具體之指明,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難逕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訂有明文。原告所主張之信用貸款契約,係約定原告移轉一定數量之金錢予被告,而被告在一定期限內負有返還相同數量之金錢及其利息之義務,核與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之性質相同,實屬消費借貸契約。又原告所主張之信用卡契約,係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另,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查本件被告未於一定期限內返還其以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所借貸之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即應負返還之責。被告固抗辯約定利息過高,其計算超出本金,不合法規云云,惟兩造約定之利息尚未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之限制,於法本無不合,被告前開所辯各詞,並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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