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鴻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應召女子原載「陳競萍」,均應更正為「 陳兢萍 」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劉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受僱於應召站擔任司機之工作,從事媒介性交易業務,其所為敗壞社會風氣,助長色情歪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時間非長,及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營利現金新臺幣2900元,係應召站營業所得,亦即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經被告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101年度偵字第24059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南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另簽分他案偵辦)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應召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起,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之馬伕)工作,並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小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依小劉之指示,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汽車旅館或飯店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工作,每次性交易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不等,由應召女子取得1300元至2100元不等,餘則歸應召站所有。甲○○則待前揭女子性交易完畢後,再向應召站收取每小時200元之代價,而藉此營利。嗣於101年10月10日中午11時許,甲○○與應召女子陳競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前往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搭載陳競萍,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小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載送該應召女子陳競萍至臺中市○○路與福龍街口下車,告知其至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百老匯賓館」,與不詳姓名男子從事性交易,完成後取得性交易代價2000元。再依小劉電話指示,與另一應召女子 吳奇夏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搭載吳奇夏,並依小劉電話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載送該應召女子吳奇夏至上揭「百老匯賓館」附近,告知其至該賓館608號房與男客 劉志強 從事性交易。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吳奇夏與劉志強完成性交易並取得性交易代價5000元後,欲離去之際,為埋伏員警攔檢查獲;並同步查獲在中正路與中華西街口等候之甲○○,扣得甲○○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及犯罪所得29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雖坦承有搭載2名應召女子之行為,惟辯稱略以:其中1名應召子陳競萍係吳奇夏之同事,伊僅順道載送,未收取金額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競萍、吳奇夏及劉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參以卷附之本署調閱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依其通話順序及基地台位置之變化可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先後載送陳競萍、吳奇夏之事實應非無據,是其於偵查中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查獲現場圖、證人吳奇夏、陳競萍手機通聯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通聯紀錄(均含申設人基資)附卷可按。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犯罪所得29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犯罪所得29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黃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