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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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紹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紹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1毫克,被告酒後係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失控撞及被害人 陳青峯 所駕駛之汽車而肇事;其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且因而肇事,所為深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書見偵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02年度偵字第296號被告李紹騰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寶山里16鄰嶺東路
916之13號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紹騰自民國101年12月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大墩路與大墩十八街口附近某餐廳食用含酒精之薑母鴨料理後,其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1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近南屯交流道口處時,失控撞及陳青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警方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李紹騰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61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紹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青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檢察官張曉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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