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9號聲請人 吳昭蓉 相對人 詹喜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壹仟零陸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3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零參拾伍元範圍內,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12號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反訴(即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越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部分)不存在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固為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01號、98年度台抗字第628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再者,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不注重當事人特性。而信託契約恆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為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而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此從信託法第10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遺產、第11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之破產財團、第12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以及第24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應將其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項但書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復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則縱使由受託人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至於該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瑕疵,債權人能否為強制執行,應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亦同此旨)。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抵押人於民國101年3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819分之32)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巷○弄○○號(即同段第545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第5464建號、權利範圍10分之3;同段第5465建號、權利範圍16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予相對人後,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即 謝易源 名下,嗣相對人以本院於101年10月4日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之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367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受託人即訴外人謝易源所有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對人就信託前存在之前開抵押權,仍得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3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又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200,000元,而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12號,下稱本案訴訟)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對相對人提起反訴即請求確認前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逾越750,000元【即指在426,035元範圍內(1,200,000-773,965=426,035)】部分不存在,嗣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就前揭反訴減縮為請求確認前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逾越773,965元部分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12號案卷查閱屬實。再者,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原係聲請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願供擔保,於本案訴訟前揭反訴之請求終結前停止執行,嗣聲請人依本案訴訟前揭反訴減縮後訴之聲明,就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同為減縮而聲請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願供擔保,於本案訴訟前揭反訴之請求終結前於逾越773,965元【即指在426,035元範圍內(1,200,000-773,965=426,035)】部分停止執行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狀、民事減縮請求狀附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即信託登記前之抵押人、信託登記後之委託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前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1,200,000元,故本件如停止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426,035元(1,200,000-773,965=426,035)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合理;再參以本案訴訟前揭反訴請求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71,006元為適當【計算式:426,035×5%×3+4/12)=71,00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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