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1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1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1813號聲請人 王意 𡝗之胎兒法定代理人王意𡝗聲請人 王宣方 之胎兒法定代理人王宣方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王蕭格 之孫女王意𡝗、王宣方之胎兒,王蕭格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子女、孫子女)均拋棄繼承,聲請人為王蕭格之曾孫子女,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以胎兒將來活產為條件,就一切法律關係,為胎兒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其繼承之標的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故胎兒為繼承人時,其母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拋棄其因繼承所取得之特有財產,不利於胎兒,依法不得為之。聲請人若欲拋棄繼承,應於出生後3個月內為之,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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