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千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千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74.7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30毫克,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不勝酒力,撞及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之分別由 張琬琪 、 楊琇雯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肇事;其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且因而肇事,所為深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2年度偵字第1683號被告王千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千環自民國10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1段「國立臺中第一高級中學」校門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之由張琬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楊琇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千環受傷送醫,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人員抽取其血液,檢驗酒精濃度為274.7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千環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琬琪、楊琇雯2人於警詢時證稱明確;復有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檢察官翁珮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徐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