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應補充如下:(一)被告甲○○與 張國卿董曉佩 三人係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七顆,該三人核屬共同持有該毒品,為共同正犯。(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於修正前、修正後之刑度完全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毒品種類、毒品對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MDMA六顆之成份業經鑑定在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證一紙在卷可稽,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一支係用以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訊陳述明確,該吸食器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瓶核與本案無關,自不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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