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三三號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應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陸顆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或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三三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一已敘明扣案之MDMA六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事實及理由欄二,亦已論引宣告沒收銷燬之法條依據,是以,前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顯脫漏第二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陸顆沒收銷燬之。」,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爰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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