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一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六右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已據聲請人詳細查明並用心勾稽,茲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理由方面補充如下:自卷附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肇事路段係雙向各一線道之公路,然尚有劃設實白色邊線,邊線右側之路邊無任何路邊停車,且該路邊甚為寬敞,被告逆向超車(被告矢口辯稱係被害人甲○○逆向行駛云云,然被害人之機車碎片均留在被害人之車道內,且碎片之位置又較偏在路面邊線之處,可見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況被被告超車之公車駕駛 陳永昌 亦於警、偵訊證稱係被告逆向超車致肇車禍,更足見被告所辯為偽)肇事後,即使立即停在肇事地點路邊,亦絕無後車追撞之虞,乃其竟猶向前行駛約二百公尺始停車,可見其肇事逃逸意圖明顯;非惟如是,被告在警方人員查知其為肇事駕駛人之前,即又再向前行駛,並左轉至前方之一條小路,再行左轉停在一處空地,該空地距肇事地點已有八百餘公尺,此除據警員 吳德宏 證述明確外,復有該警員陳報之照片在卷可稽,由該照片可知,被告所停車之位置至屬偏僻,被告若無逃逸之意圖,何用左轉再左轉至前開空地始行停車?被告辯稱其輪圈已被撞壞始有該舉云云,然輪圈既被撞壞,更應停留在無影響交通之虞之肇事地點附近,以方便拖吊車或車廠人員前來解圍,其不此之圖,竟反而將車駛往偏僻地點停放,其肇事逃逸意圖彰彰明甚,不容推卸。爰審酌被告嚴重危險之駕駛行為致肇車禍後,被害人已身受重傷,猶駕車逃逸,不立即救護被害人,被害人若非附近之消防局人員主動查看送醫,身處荒郊野外,生命將遭受極重大之威脅,更無庸論及被害人於事後將求償無門,被告犯後在檢察官查明一切事證後,猶矢口狡辯,絲毫不見任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附件: